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董治学,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李福梅,女,194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董连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董连军,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董连利,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系被告董连利之妻。 原告董治学、李福梅与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学、李福梅,被告董连军、董连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治学、李福梅诉称:其二人辛苦将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抚养成人,并为三被告娶妻盖房,现其二人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尤其被告董连明作为家中老大,不尽赡养义务,不报父母恩,对其二人生活不管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年共支付赡养费3600元。 被告董连军、董连利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董连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治学、李福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董连明、次子董连军、三子董连宝、四子董连利,2010年三子董连宝去世。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均已成家。2011年二原告入住鹤壁市淇滨区王升屯新村老年公寓,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收入,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董治学、李福梅现均年老体弱,虽有一些生活来源,但是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一年一付)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董治学、李福梅2014年度(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赡养费1200元; 二、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自2015年1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董治学、李福梅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连明、董连军、董连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