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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海与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荆海,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永良,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荆海,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永良,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荆海与被告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周勇瑞,人民陪审员李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到庭,被告李永良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印制酒箱酒盒,结算货款30000元整,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结账,下余欠款13000元。自从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永良答辩: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是纸箱款,原告应以纸箱厂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不是欠原告个人的纸箱款。被告李永良不是适格被告,该款是鹤壁市四海酒厂用的纸箱,而非李永良个人所用。2、从事实方面,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述的不实。3、原告所主张的13000元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3、在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永良以无钱为由欠原告荆海货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下欠壹贰万元。2007年3月24日李永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海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李永良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永良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起诉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振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荆海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审判员  周勇瑞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