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菅心群,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白福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喜,男,1967年6月26日,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菅心群与被告白福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菅心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被告白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心群诉称:2013年11月2日14时29分许,被告白福军驾驶豫AN3805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桐花巷交叉口把我撞伤,我住院治疗,白福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白福军为我垫付费用26693.23元,现我已出院在家休养,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3.23元(已垫付)、护理费19398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复印费19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939.65元。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支付原告各项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标准,属于超范围鉴定,应视为无效,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详细的赔偿数额,等二次鉴定后再确定。 被告白福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8385.1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3年11月2日14时29分许,被告白福军驾驶豫AN3805号轿车与原告菅心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桐花巷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菅心群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九认字(2013)第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心群无责任。涉案车辆豫AN380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菅心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复印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3939.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菅心群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62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复印费票据9张,共计19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复印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照相费票据9张,共计14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做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鹤壁京立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 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陪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菅心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票号为2125、3159、3187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相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有异议,内容未显示原告需护理人员,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属于超范围鉴定,应认定为无效,我公司已经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二次鉴定后,我公司再予赔偿,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有异议,且鉴定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在医院需护理人员两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但我公司对原告身份无异议。 被告白福军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索赔没有依据,对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350元,2014年1月14日的17元,2014年1月4日的270元,2014年1月18号的140元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不显示实际支出费用的用途,而且属连号现象;对复印费有异议,只有票据,不显示复印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照相费有异议,原告缴纳的鉴定费应包括照相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而且鉴定费是否由我方承担,等二次鉴定后再做决定;对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应依据病历和医嘱进行,不应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除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之外,护理人员的多少以及继续治疗费用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属于超范围鉴定,等二次鉴定后我方再依据鉴定结果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菅心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白福军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菅心群的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告菅心群的出院后的治疗符合该医嘱,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菅心群在就医过程中确需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第三组证据复印费票据,因复印费用不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鉴定过程中的照相费用和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也为提出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白福军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菅心群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组证据:原告菅心群儿子菅希伟打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医疗费12000元。 第三组证据:事故科的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给付原告费用15000元。 第四组证据:餐厅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为原告支付饭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菅心群对被告白福军垫付的4张医疗费票据及菅希伟12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事故科出具的15000元的票据和餐厅出具的饭费充值卡票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白福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菅心群和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事故科出具的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日14时29分许,被告白福军驾驶豫AN3805号轿车与原告菅心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桐花巷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菅心群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九认字(2013)第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心群无责任。涉案车辆豫AN380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菅心群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鹤壁京立医院治疗,住院62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26693.23元(被告白福军已垫付)。被告白福军先行支付原告菅心群检查费共计485.17元。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菅心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左右。原告菅心群向被告英大财产河南分公司、白福军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日14时29分许,被告白福军驾驶豫AN3805号轿车与原告菅心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桐花巷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心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N38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菅心群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福军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菅心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693.2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7822.41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17822.41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20元,因原告菅心群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62天=6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菅心群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15678.62元,22398.03元/年×7年×10%=15678.62元,按2013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菅心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白福军庭审中称该车已不能用的陈述,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复印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照相费、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间接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原告菅心群的各项损失共计76274.2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266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36173.23元应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26173.23元应由被告白福军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护理费17822.4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101.03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菅心群各项损失50101.03元,被告白福军赔偿原告菅心群各项损失26173.23元。因被告白福军先行支付给原告菅心群医疗费26693.23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菅心群50101.03元内扣除520元(26693.23元-26173.23元=520元)直接支付被告白福军。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菅心群各项损失49581.03元(50101.03元-520元=49581.03元)。 关于被告白福军先行垫付的检查费485.17元,(31元+102.17元+280元+72元=485.17元),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和白福军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照相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和白福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菅心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9581.03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白福军520元; 三、驳回原告菅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3538元由菅心群负担32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12元,被告白福军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