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范乐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荣修,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乐乐与被告陈荣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乐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陈荣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乐乐诉称:2014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荣修驾驶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豫FF9321牌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方红、包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荣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荣修所驾驶的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荣修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更换配件的费用)1833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283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陈荣修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乐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范乐乐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荣修应承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 2、原告所驾驶车辆豫FF9321牌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出具的证明1份及肖清山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主张损失的权利; 3、肇事车辆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及更换配件费)为3466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荣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30元,二者共计18330元; 5鹤壁市淇滨区永潮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拆检费1500元;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7、邢焕源证人证言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荣修超速行驶,且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在通过路口亦未减速造成的,故被告陈荣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对等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荣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荣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拆检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荣修驾驶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范乐乐驾驶的豫FF9321牌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范乐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荣修所驾驶的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8月8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豫FF9321牌号小型客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10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243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有相应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陈荣修驾驶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范乐乐驾驶的豫FF9321牌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范乐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9582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荣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范乐乐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18330元,结合原告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4660元(含工时费、更换配件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陈荣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9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乐乐2000元,被告陈荣修应赔偿原告范乐乐979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乐乐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更换配件的费用)2000元; 二、被告陈荣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乐乐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更换配件的费用)9798元; 三、驳回原告范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范乐乐负担179元,被告陈荣修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由原告范乐乐负担2175元,被告陈荣修负担19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