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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与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职员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职员,住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东区粮食局家属院40号楼西单元2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学海,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三里屯村。
被告李红芹,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学海之妻。
被告张守超,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艾庄村88号。
被告赵学洲,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三里屯村。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康保星,被告赵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被告赵学海于2011年9月27日在其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119%,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营微贷字第0119号)及其它权利义务。被告李红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守超、赵学洲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学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其银行催要无果,故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83.36元及利息3071.31元(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1654.67元;被告张守超、赵学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学海辩称:原告鹤壁银行起诉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其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学海与被告李红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与原告鹤壁银行签订了2011年营微贷字第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约定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率13.1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8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还款。被告张守超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学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2013年2月28日经被告赵学海申请,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6日,其它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3年1月20日,被告赵学海、李红芹未按约定还款,直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时仍欠借款本金48583.36元及利息3071.3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以及与被告赵学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张守超、赵学洲作为保证人在本主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83.36元及利息3071.31元(以48583.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119‰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张守超、赵学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超、赵学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海、李红芹追偿。被告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海、李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借款本金48583.36元及利息3071.31元(以48583.3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119‰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守超、赵学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545.7元,由被告赵学海、李红芹、张守超、赵学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