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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与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守政,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萍,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司丽婷,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娜,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被告宁守政于2012年5月30日在其银行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119%,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营微贷字第0072号)及其它权利义务。被告李瑞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司丽婷、李娜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守政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其银行催要无果,故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共同偿还借款264441.85元及利息28406.51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92848.36元;被告司丽婷、李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李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立案时间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有无异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宋保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5月30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签订的2012年营微贷字第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守政、李瑞萍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宁守政、李瑞萍发放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分24个月偿还,第1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20日,其余各期应在每月20日之前偿还,月利率13.119‰,逾期还款每日按万分之6.5595计收罚息。被告司丽婷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因此,应按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证据2、2012年4月27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李娜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娜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证据3、借据及附页各1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发放借款400000元及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64441.85元未还。
证据4、原告鹤壁银行记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将借款40000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转入被告宁守政银行账户(账号:6229790000001041105),已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5、被告宁守政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还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宁守政自2013年4月21日到2014年5月29日共欠贷款利息28406.51元(本金额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119‰计算,未计算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宁守政与被告李瑞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与原告鹤壁银行签订了2012年营微贷字第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约定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13.1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还款。被告司丽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4月20日,被告宁守政、李瑞萍未按约定还款,直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时仍欠借款本金264441.85元及利息28406.5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以及与被告李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司丽婷、李娜作为保证人,在本主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4441.85元及利息28406.51元(以264441.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119‰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司丽婷、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丽婷、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守政、李瑞萍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守政、李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借款本金264441.85元及利息28406.51元(以264441.8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119‰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司丽婷、李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8元,由被告宁守政、李瑞萍、司丽婷、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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