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沈阳金长城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下称百运佳公司)与被告沈阳金长城印刷有限公司(金长城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运佳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给付我公司部分货款,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欠我公司货款71032元未付,其后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仍欠我公司48280元货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给付货款4828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未答辩。
因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百运佳公司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百运佳公司请求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给付货款48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百运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单(回执联)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载明:“沈阳金长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面显示: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71640元。如若无误,请予确认,如有差异,请标明差额……”、“截止2014年6月30日,沈阳金长城印务有限公司还对我公司负有48280元货款债务。大写:(肆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如若无误,请予确认,如有差异,请签字盖章后具体说明,如无说明,默认金额正确。说明:”上述两份对账单分别加盖双方印章,并在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印章处分别有张锐、王良的签字,两份对账单显示,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欠付的金额无误,证明: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欠其货款48280元尚未支付;
第二组证据: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鹤壁百运佳大豆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8份,在该发货单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有关机关解决,证明:其多次向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送货,同时证明淇滨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情况。
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百运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对账单回执联加盖有双方印章,且在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回执联上也未对原告百运佳公司的对帐结果有异议说明,该组证据可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欠付原告百运佳公司的货款48280元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百运佳公司向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发各种型号油墨的情况,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百运佳公司长期向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欠原告百运佳公司货款71640元,其后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给付原告百运佳公司部分货款,借支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仍有48280元未支付,原告百运佳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百运佳公司长期向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销售油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仍欠原告百运佳公司货款48280元,原告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支付货款48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未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油墨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金长城印刷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金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油墨款48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沈阳金长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