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马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公司)与被告马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马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诉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因此鹤劳人仲案字(2013)92号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及失业救济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仅为被告交纳了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间的养老保险费,而被告系2007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交纳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也未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2、原告在仲裁委也自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3、根据劳动法第3条之规定,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及福利的权利,保护职工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犯,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晚付或减付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福利,综上三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应支付被告马俭养老保险金及失业救济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建立(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2012年工资台账1份,证明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已经为被告交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该事实在仲裁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已经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对此予以承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参保时间并非是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交纳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外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个月992元,共计1488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俭提交如下反证:1、2010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颁发的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错误的;2、是2013年4月8日,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13年4月8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年满60周岁,同时也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系原告单位的法定义务;3、从仲裁委复印的由许沟煤矿提交包含有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淇县庙口乡马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给许沟煤矿的介绍信,上面有郭小具批示的“同意上班”,及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2不能显示被告工作的时间是在2007年,解除合同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已经超过60周岁,被告已不在是劳动者,仍以劳动者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2、证据3并非我公司提交。被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没有本公司的签章,仅有被告马俭的签字,不能以此证明其在2007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反而证明,被告的从业时间是2011年6月1日。该介绍信证据第一上面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第二郭小具是谁或者本人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原告否认该证据系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台帐中显示马俭的工龄年数为6年,与该组证据待证明的被告系2007年开始在原告工作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9日,被告马俭到原告许沟煤矿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且被告马俭已年满60周岁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马俭申报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俭失业救济金14880元;三、对申请人马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俭2007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原告许沟煤矿公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马俭缴纳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要求不予为被告马俭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要求不予为被告马俭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马俭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与被告马俭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是对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人由于非本人原因而失去工作,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马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所处的状态并非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俭失业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马俭失业金损失费148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