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恩玲,女,1987年6月6号出生,该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连明江,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壁淇滨农信社)与被告连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淇滨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胡恩玲,被告连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淇滨农信社诉称:被告连明江自1999年12月26日起在我社贷款4笔,本金合计143000元,现已全部逾期,截止2014年7月18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43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明江返还我社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44418.6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明江辩称:1、原告虽将我列为被告,但送达的起诉状中存在错误,将被告写成周东宣。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我是与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浚县钜桥乡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而非原告鹤壁淇滨农信社,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43000元。3、原告诉请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明江向原告浚县钜桥乡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825‰;2005年4月30日浚县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明江向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12‰;2006年3月31日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明江向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765‰;2006年7月30日原告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明江向原告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0.2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明江除对2006年3月31日的借款偿还了9699.90元的利息外,仍下欠143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未还,经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2011年11月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出豫农信人(2011)19号文件,同意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及辖区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划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其管理权及各项债权债务也均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壁淇滨农信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书4份,借款借据3份、借款契约书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份、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证人贾玉文、柴昆鹏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连明江自1999年到2006年期间4次向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借款共计143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连明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连明江返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淇滨农信社要求被告连明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44418.6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其中第一笔1999年10月26日的借款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25‰从199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6117.47元;第二笔2005年4月30日的借款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2‰从200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55258.37元;第三笔2006年4月30日的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65‰从200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73538.24元;第四笔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3‰从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9504.60元;以上利息共计144418.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699.90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134718.7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连明江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行政区域调整,现更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并隶属于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故由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来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当,被告连明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连明江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连明江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 二、被告连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34718.7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连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