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5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尚艳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号轿车在淇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淇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时,与张开彬驾驶的豫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尚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2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豫号雪铁龙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应向侵权人首先主张损失,侵权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时原告才能向其公司主张损失;2、原告应证明其没有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损失,其公司才能行使追偿权;3、其公司对保险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尚艳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号轿车在淇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淇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时,与张开彬驾驶的豫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尚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淇县交警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5月29日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估损总值为8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原告车辆购置于2014年4月3日。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侵权人首先主张损失,侵权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时原告才能向其公司主张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车主可以选择向自己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肇事方三个索赔对象中的任何一方索赔,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82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价值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8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8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