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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狡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前妻尹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在新乡市新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辅路弯道处先将王某某的白色尼采手机摔坏,后又用砖块将其豫A821XX轿车部分车窗及车灯砸碎,并强行将该轿车开走。经鉴定,被砸碎物品总价值3102元。后被告人任某某以赎车为条件敲诈勒索王某某10万元,因王某某报案,犯罪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任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2、现场图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新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辅路弯道处。
3、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东街菜市场东侧一住宅楼任某某租房处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
4、被毁坏物品照片及录音设备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及其豫A821XX轿车部分车窗及车灯毁坏情况及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敲诈勒索10万元的相关情况。
5、延津县民政局证明:任某某与尹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2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东风景逸轿车损坏部件和被摔坏手机价格为3102元。
7、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将自己的东风景逸牌轿车领走。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于2009年离婚,但仍与任某某在一起生活。任某某发现其和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逼其约王某某见面,见面后任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并向王某某索要10万元,随后任某某将王某某的轿车强行开走。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其接到尹某某的电话约其见面,当日14时其开着自己的东风景逸牌轿车到了新乡市洪门镇五普门口见到了尹某某和任某某,两人上了其汽车后让其将车开到了107国道桥下向北200处,停车后任某某将车钥匙拔下来装到裤兜里,接着将其放在车上充电的手机摔坏了,并将其轿车前后玻璃砸烂了,之后向其索要10万元人民币,在其拒绝后,任某某强行将车开走。后来其多次向任某某索要轿车,但任某某坚持只有得到10万元才能将轿车交还。
1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其发现尹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新乡市新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辅路弯道处先将王某某的白色尼采手机摔坏,后又用砖块将王某某的豫A821XX轿车部分车窗及车灯砸碎,强行将该轿车开走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其将王某某的豫A821XX轿车停放在了延津县到封丘县的公路上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犯罪未遂,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崔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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