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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2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本案本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966号13号楼中单元101室,因故与郑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打伤,致使郑某某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5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54.77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36.3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39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2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在洪门社区X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被告人丁某某与其弟媳郑某某发生争执,丁某某把其母亲赵某某推翻,并与郑某某相互撕拽,两人都用双手抓对方,后郑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其在洪门社区X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卧室里写作业,有一个戴帽子的女子来找在此居住的老奶奶说话,后来其听到外面很吵,看到其母亲丁某某和那个戴帽子女子及一个穿紫衣服的女子吵架,其进到主卧室看到老奶奶侧身在地上躺着,说腰很疼,其母亲丁某某和那两个女子撕扯着到了客厅,其就过去把她们劝开后,看见其母亲丁某某脸被抓伤,那个穿紫衣服的女子脸也被抓烂。
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其去洪门社区X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找其婆婆赵某某,刘某甲也到了,其去给婆婆铺床时与被告人丁某某发生争执,丁某某把其婆婆推翻,后丁某某朝其脸上抓了一下,其摸脸发现流血就报警了。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儿媳郑某某和其女儿刘某甲到新乡市洪门社区X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找她,郑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人丁某某吵了起来,其站在郑某某和丁某某中间不让她们打架,丁某某把其推翻,其摔到床上,床帮顶其肚子一下,丁某某拽住郑某某头发,两人又打起来,郑某某的脸被抓伤。
9、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其家从刘某乙处买了位于新乡市洪门社区X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一套房子,后其在这套房里居住,刘某乙的母亲赵某某也在这套房里住。2012年12月27日上午,刘某乙之姐刘某甲和其前妻郑某某来到此处,双方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其与郑某某、刘某甲在那撕扯,其用手抓对方的脸,那俩人抓其头发往其头上打,丁某某的脸被抓伤,郑某某的脸也被抓伤,赵某某当时不知道怎么跌倒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8024.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321.71元。
上诉人郑某某、赵某某均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量刑轻。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害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在先,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关于其上诉称被害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在先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赵某某及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