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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伟亮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伟亮,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转逮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伟亮,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转逮捕。2013年3月26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3年5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伟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伟亮以其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伟亮及其辩护人张宝、王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