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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芦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芦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2013)红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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