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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准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和平,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于2012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5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