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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32号 抗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某地,现住郑州市惠济区某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32号
抗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某地,现住郑州市惠济区某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