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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2014)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甲与孟某某承包了卫辉市孟姜女河道清淤工程。2012年11月份,施工到城郊乡东关村河段时,因多次遭到该村部分村民的阻挠施工而被迫停工。其中被告人雍某甲的父母以其河道内种植的树木被毁坏为由阻碍施工并索要赔偿。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也趁机提出若想顺利施工得拿出二十万元的要求,张某甲为减少停工造成的损失并能顺利施工,2012年11月29日晚上约二被告人到卫辉市南站人民公社饭店说和此事,期间二被告人索要十万元,后张某甲被迫付给被告人赵某甲、雍某甲现金一万元。事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雍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证明证实,东关村东边河道归该处管理,河道内禁止开垦种高杆植物和树木,河道堤坡外堤角3米定界归河道管理处管理。
2、协议证实张某甲、孟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东孟姜女河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承揽卫辉市东孟姜女河治理工程一标段清淤施工工程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雍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当庭亦表示谅解。
4、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赵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在其家被抓获以及雍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6、证人代某某、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就是2012年11月29日在卫辉市南站南边人民公社饭店收钱的人。
7、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雍某甲就是在城郊乡东关村河道指使村民阻碍施工的人。
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孟某某承包了东关村河道的清淤工程,在施工时,东关村的赵某甲、雍某甲多次阻碍施工,案发当晚,其请赵某甲、雍某甲来人民公社吃饭,在喝酒期间,赵某甲和雍某甲敲诈他一万元现金,当时其将钱交给了赵某甲。给过钱后,赵某甲、雍某甲还不同意俺正常施工,所以心里恼火,当时在人民公社饭店内,动手打了雍某甲。
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承包了孟姜女河道的清淤工程。施工前,东关村的赵某甲和雍某甲找过张某甲几次,想干东关村这一段工程,,赵某甲曾说过,如果不把东关段的活让给他们干,其就干不成。后其与张某甲商量,准备将此段工程让给赵、雍两人干,赵、雍两人听说要垫资就不干了,但让其与张某甲出二十万元,不然还干不成。2012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张某甲请雍某甲吃饭期间,雍某甲提出他父母要求赔偿十万元钱,张某甲说十万块钱太多,先给一万,后来王某甲和赵某甲过来了,张某甲又对赵某甲说施工的事,赵某甲说:“想要施工,你们要拿十万元钱”。张某甲说到一万元,并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沓钱给雍某甲,雍不要,赵某甲嫌钱少,王某甲就说“你先把钱装起来吧,明天让他们先施工,有啥事回来再说,赵某甲说:你们明天先施工吧,剩余的钱,到时必须还得给”。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南关口邀请东关村村长赵某甲吃饭。在吃饭之前大概下午4点多钟,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邀请东关村村长赵某甲去吃饭,在饭店吃饭过程中饭桌上有个胖子要求向张某甲要保护费10万元,最后在赵某甲的说和下让张某甲给这个胖子1万元,当场张某甲将1万元钱交给了这个胖男子,这个胖男子随将钱递给赵某甲。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孟姜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前,东关村的赵某甲带着一个男胖子到代庄村委找到其,称想在工程里干点活,其称工程是张某甲和孟某某承包的,二人就走了。后来施工期间有人一直阻拦施工,其找赵某甲说过此事,赵某甲说想要个烟钱,其对赵某甲说“别再和他们打缠了,关系都不错,如果想要个烟钱,洗洗澡嘞,给他们说说,让他们给你们个三千五千元的都行”。当时那个胖男子就说“没有个十万元就别想施工”,后来才知道那个胖男子叫雍某甲。
12、证人赵某乙、雍某乙的证言证实,东关村挖河道的工程车挖他们家在河道里的地,还有十几颗杨树。他们二人才一块去过河道阻碍施工两次,其要求清挖河道的人赔200元损失。
13、证人袁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在饭桌上见到有一个胖男子(雍某甲)和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张某甲)在说河道清理的事,后来那个脸上有疤的人先给了老胖一沓百元面额的钱,老胖又让给了一个四方脸男子(赵某甲),并听脸上有疤的男子说,明天必须开工。
14、证人赵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和赵某甲从新乡回来的路上,有人给赵某甲打电话邀请去吃饭,王某甲开车在南关口等赵某甲,于是二人跟着赵某甲一起去吃饭。在吃饭期间二人和王某甲闲聊,没有注意其他人说什么。
1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卫辉市水利河道管理处在东关村实施河道清淤工程,被东关村的一个老头和老婆阻扰施工,说那段河道里边是他们的地,让河道处赔他们钱,不赔他们就站在施工机械前面不让施工。第一次是25日下午,第二次是26日下午,第一次第二次是和他们儿子一起去的,年龄有40多岁,身材较高,胖胖的。他们儿子在河堤上站着,教唆他父母站在挖掘机前面,还大喊“不给钱就不让你们施工”。
16、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的冬天,张某甲在水利局承包了一段清淤河道的工程,其给张某甲打工,在对东关村东边的桥北边河道清淤时,东关村的一名男子让他的父母站到挖掘机前边,不让施工,原因就是清淤的事把他家的荒地和种的杨树损坏了。之前听说还阻碍了一次停工一天。
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张合成在水利局承包了一段清淤河道的工程,清到东关村东边的河道时,东关村的一位老头和一位老太太站到挖掘机前边,不让施工,原因就是他在河道内开了一片荒地种了几棵小树,清淤的时候把他家的荒地和种的杨树损坏了,当时被迫停工了,后来经过和说又让施工了,中间隔了一天,老头和老太太又去阻拦施工了,这一次阻拦施工一直停了有四五天才开始施工。
1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其一个朋友“东生”打电话说想请一起坐坐。傍晚的时候其和赵某丙回到卫辉市南关十字,后又去接了张某丁,东生就把他们接到了人民公社饭店。在饭店见俺村的雍某甲和一个叫“合妞”,他们正在说东关挖河的事。其当时就说:也不是多大个事,说说处理处理就妥了。后来张某甲给雍某甲一万元,雍某甲不要,张某甲给了他,说让捎给雍某甲父母,如果他们不要还是张某甲的钱,于是他就把钱接了。后来他出来去厕所,被一群人乱打,一共有十几个人,他强行挣脱才跑了。
19、被告人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代庄的合妞和孟某某把他接到卫辉市南站南边的人民公社饭店吃饭。在酒桌上,其说他父母要十万元钱的补偿,后来俺村的赵某甲和赵某丙还有两个人也去了,赵某甲在现场说“鸡巴类,干那么大的事,给老百姓个怕啥类”。后来张某甲掏出一沓钱,其不要,张某甲就把那一沓钱给了赵某甲。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其代收1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本人在案件中就是典型的“中间调解人”,而非敲诈人,一审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牵强且无证据,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二审提供了王明、雍某乙、赵某丙的书面证词。
上诉人雍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指使他人阻扰施工,也未给被害人造成威胁,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相关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赵某甲在知道雍某甲父母索要赔偿款不合理的情况下仍帮忙说和此事,同时在接到张某甲给付的10000元现金后,承诺会保证顺利施工,其主观上产生了共同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雍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雍某甲的父母案发前以河道清淤工程毁坏其家栽种的树苗为由阻扰正常施工,并提出索要赔偿款的要求,同时证人张某乙、范某某指认雍某甲现场参与了阻扰施工,案发当天雍某甲继续提出索要赔偿款的要求,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赵某甲、雍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汪 剑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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