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贺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底,张某某、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伙在卫辉市太公镇六度寺鑫泉汇采石场开采铁矿,孔某某负责提供炸材,张某某负责生产经营及提供炸材费用。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贺勇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将矿山的采矿工程承包给贺勇,贺勇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二人约定开工期间的炸材、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张某某事先提供给贺勇,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月2日下午,张某某在卫辉市今东方广场附近付给孔某某3万元购买爆破材料,之后孔某某先后五次给铁矿送去爆破材料,其中炸药44小包880卷约121.4公斤、雷管383枚,贺勇安排工人将上述炸药送到井下存放,张某某将上述雷管以及从孔某某处获取的另外94枚雷管交给贺勇保管使用。2013年1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铁矿进行检查,共查获现场储存的雷管243枚、炸药571卷约78.8公斤、导火索3盘约444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雷管分为工业火雷管和自制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贺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抓获证明载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贺勇在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村西北一废弃铁矿石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3、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州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载明:贺勇2013年9月1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6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并被刑事拘留。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村村西孔某某铁矿场内以及在现场查获爆炸物的状况。 5、卫辉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太公泉镇西陈召铁矿查获雷管243枚、炸药571卷、账本3本、导火索3盘。 6、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张某某、贺勇、孔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中查获炸药571卷,经抽样称重每卷炸药含量为0.138公斤,571卷炸药重量共计78.8公斤;查获雷管243枚;查获导火索3盘经测量为444米。 7、采矿许可证载明:卫辉市太公镇鑫泉汇采石场开矿权人是徐某甲,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 8、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在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审批爆炸物品登记(2013年1月至3月),未找到孔某某、张某某的爆炸物品登记。 9、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爆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载明: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爆炸嫌疑物均是爆炸物品,其中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涉案的工业火雷管与火雷管(自制)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10、孔某某、张某某合作开发合同载明:孔某某负责外部环境的协调,张某某负责投资,孔某某负责购买爆破材料,费用由张某某支付。 11、张某某、贺勇合同书载明:张某某配齐一切矿山设备,处理好周边一切外围关系,开工期间的炸材、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张某某事先提供给贺勇,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鑫泉汇采石场原矿主,2012年5月1日将矿上所有设备以20万元卖给孔某某,并将采石场证件已过期无法经营的情况告知孔某某。 1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矿场工人,有一次在井口附近见贺勇从一只胶鞋里面掏出10多个黑色铁皮的火雷管给徐某乙,后其与徐某乙一起下去放炮。 1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贺勇的妻子,在矿上给工人做饭,张某某对贺勇说矿石场证已经过期,贺勇说开采矿石需要炸药,没有炸药批不出来,张某某说他想办法,后来听见铁矿石场的矿井内传出炸药声。 1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在矿场当工人,在卫辉菜市场处张某某给了孔某某一沓钱,都是红色100元,张某某给过钱之后,贺勇拿出几个雷管说这些雷管有的不管用,孔某某说不管用的其负责换。 16、同案犯孔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某签有协议,主要意思是其负责接通铁矿石场的电路、购买炸药和雷管,张某某负责投资、生产和经营。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其3万元让其买炸药和雷管,之后其向张某某提供了爆炸材料。 17、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其与孔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有孔某某负责协调该矿区一切外部环境和当地政府的相关事宜,开发资金由其投入,需要的爆破器材由孔某某向其提供,其出钱购买并全权负责生产、管理、经营。2012年12月23日,其又与贺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开工期间的炸材(炸药和雷管)、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由其先垫付,每个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与孔某某签订合同时,孔某某对其说矿场没有证件,只能买高价炸药。2013年元月1日,其和贺勇开车在卫辉市一个十字路口转盘处给了孔某某3万元用于买开矿用的炸药和雷管。过了一两天的下午,孔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送来一塑料袋共计43枚带线的雷管。其把这包带线雷管全部给了贺勇。后孔某某又分4次送了一些炸药和雷管。孔某某提供的雷管其放在矿井附近的地方,并将放雷管的地方告诉贺勇,贺勇需要使用雷管的时候自己拿。孔某某每次给过炸药后,其都记在现金账本上,将电雷管登记为带线线,火雷管登记为土线,炸药登记为药。 18、被告人贺勇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其带着六个工人到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村西北山上一家铁矿场干活。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后,2013年1月3日开始开工干活,其主要负责在矿井上监督工人出铁矿石,每出产1吨铁矿石张某某提60元,这些钱包括所领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炸药和雷管费、柴油费、电费),矿上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张某某提供的。开工时张某某称炸药和雷管在矿井下面,让炮工到井下放空压机的地方找。这些炸药和雷管用了七天左右。其找张某某说炸药和雷管用完后,停了一至两天的后半夜,炸药和雷管运到井口时,张某某让其找炮工将炸药和雷管运到井下。后来几次炸药雷管用完后,张某某每次都是趁天黑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井口,然后其叫炮工把炸药和雷管送到井下。其不清楚张某某一共买了多少炸药和雷管,但张某某记得有帐,在帐上炸药标记的是药,雷管标记的是线。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贺勇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贺勇上诉称,其只是服从张某某的工作安排,没有储存爆炸物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勇明知同案犯张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而为其储存,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