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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97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某甲及乘坐人何某某当场死亡、豫E97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某某、李某某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84年9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和双侧胸腔积液等伤情。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11月20日扣留了郭某甲、王某甲及张某某所驾车辆。
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等人的驾驶证类型,行车证及机动车保险情况。
6、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委托书,证实当事人双方及家属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
7、内黄县梁庄镇苏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苏某乙与苏某甲是父子关系,王某乙与苏某甲是母子关系,苏某甲与董某某是夫妻关系。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注销证明,证实本案死者的尸体处理情况。
9、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张某某的血液提取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王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19mg/100ml;郭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1.21mg/100ml;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0、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告知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证实王某丙豫E97XXX号重型货车、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豫GCJ9XX轻型货车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查封。
12、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提供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9日23时新乡市公安局122、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称北环路新飞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13、放车单,过磅单、工作记录,证实豫E97XXX货车不超载。
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
15、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
16、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份办案人员与王某甲电话联系情况。
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郭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苏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何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伤残程度为IX(九)级。
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检验情况和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等车况情况
2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长城牌普通货车的估损总值人民币50970元。
21、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速度鉴定的说明,证明无法对王某甲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
22、赵某某证明,证实赵某某不要求事故的责任人对其赔偿。
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王某甲与郭某甲、张某某、苏某甲、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
25、关于新乡市“2011.11.19”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情况的说明,证明在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专家讨论后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适当。
26、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上张某某驾驶豫E3FXXX蓝色货车载着其妻刘某某和女儿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返回辉县,当走到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一辆红色大货车由西向东过来,翻倒后撞到了其开的车,当时路口信号灯是黄闪灯。
2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和王某甲及货主三人,从孟州市拉货,准备运至内黄。23:30左右,在途经新乡北环时,王某甲驾驶车牌号是豫E97XXX的红色高栏解放牌9.8吨货车和一辆皮卡车还有一辆是自卸货车相撞,其车上的货主受伤了,其他车上也有人受伤,其打了120叫救护车,王某甲打了110报警。
2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发生事故时是郭某甲开的车,车上四个人,我在副驾驶,后排还有两个人,不知谁在左谁在右,发生事故时我快睡着了,我们四个人当时在市区洗完澡准备回北站,当时我们的车沿北环由西向东,当时碰着以后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们开大灯了,对方货车没注意,碰撞的部位和地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郭某甲喝酒了没有,我们没有在一起吃饭,皮卡车的车主是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们四个人是同事关系。
29、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郭某甲开车载着李某某等三人,从新乡市区出来回北站(凤泉区),11:40左右,在市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皮卡车的车主是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人是同事关系。
3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与王某丙还有货主(不知道货主叫什么名字)从焦作市孟州市配货返回内黄县。23时25分左右,其驾驶豫E97XXX号重型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东向北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豫GC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XXX货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路口红绿灯已经停了,进入路口时,当发现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皮卡车时,已经到跟前了,两车相撞后其开的车侧翻了,发现货主伤的较重,王某丙拨打120报警电话,我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和王某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通过路口时车速大概有50公里每小时,当时在五档。路口没有红绿灯,其没有停车瞭望。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采信违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错误。要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采信违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采用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