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绑架罪,2007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拐卖儿童,2013年6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3年7月1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拐卖儿童,2013年6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郭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殷某甲、郭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郭某甲事先通过他人联系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宋某甲、海某甲夫妇当天赶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准备抱养该男婴。被告人殷某甲将男婴从病房抱出,并和宋某甲、海某甲夫妇到新乡市为男婴检查身体。在医院被告人殷某甲多次给海某甲说自家条件不好,欠七八万元的债,才把孩子给别人的。海某甲夫妇分两次在新乡市人民医院给了被告人殷某甲5万元钱。事后,被告人殷某甲将卖婴所得5万元交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给被告人殷某甲5000元,并将剩余的45000元借给了自己的亲戚。案发后,原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退出的5万元钱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殷某甲、郭某甲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殷某甲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被告人郭某甲住院病历、产科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警员基本信息、证明一份、被告人郭某甲的社区考察报告一份;证人海某甲、郭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殷某乙、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闫某某、郭某戊、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殷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甲系从犯,一审量刑重,对其自首情节未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甲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将孩子送到买家手中并收取5万元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殷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起初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出示了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等犯罪证据后,才予以了供认,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殷某甲系累犯,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各种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郭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孩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