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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捕前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捕前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人员李某乙采取行政拘留时,李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李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大声吵闹,质问为何将其母亲带来,民警费某甲制止其吵闹行为并解释扣留其母亲李某乙有法律手续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听制止,仍在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继而采取暴力方法,对民警费某甲拉扯、追逐,以至将其拽翻倒地,企图夺取民警费某甲手中的训诫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不知道什么原因,母亲被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当时自己心里可急,就掏出手机去录像,大声喊:“我妈咋了,被关到这了。”这时费某甲手拿着法律手续说有手续,自己想看看,费某甲不让看,就上前拉住他的胳膊的事实。
(二)被害人费某甲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按照领导安排对涉嫌非法上访的李某乙进行依法拘留,在城关镇派出所对李某乙讯问期间,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闯到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其就进行制止,并解释拘留李某乙的原因,当时手里拿着李某乙的训诫书,李某甲就上前强行夺其手中的训诫书,拽住衣服把其拽翻在地,后把上衣脱掉后才脱身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其给李某乙在地里浇水,后来李某乙因违法被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带至城关镇派出所,其和李某丙也去了派出所,李某甲当时问为啥把李某乙带到派出所,有个民警手里拿着手续说有手续,李某甲就去要,民警不给他,李某甲就抓着民警的衣服要手续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其母亲被带到原阳县城关派出所,当时其弟李某甲大声喊问有手续没有,有个民警手里拿着材料说有手续,李某甲就要看,民警不让看的事实。
3、证人娄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按照领导安排对涉嫌非法上访的李某乙进行依法拘留,在讯问期间,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闯到派出所内大闹,上前抓住费某甲的衣服夺训诫书,把费某甲拽翻在地的事实。
4、证人师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其看到有两个男孩和民警争吵,问为什么把他母亲带到派出所,这时费某甲手里拿着法律文书从办公室出来,说你母亲非法上访,其中一个男孩情绪非常激动,上前夺费某甲手里的法律文书,拽住费某甲的衣服把他拽翻在地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2、案发当时城关派出所院内监控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费某甲进行拉扯、追逐、拽翻倒地的事实。
3、李某乙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证明李某乙非正常上访情况及建议对其依法拘留的事实。
(五)监控视频光盘一本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费某甲采取暴力方法,企图夺取训诫书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人员李某乙采取行政拘留时,上诉人李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不听制止,并对民警费某甲拉扯、追逐,以至将费某甲拽翻倒地,阻碍民警依法对李某乙采取行政拘留,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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