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北村副村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南村村民。199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李某丁同本村村委会签订8.13亩荒地的承包合同,期限20年。2013年收麦前后,被害人李某丙称该荒地是北村的土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归还该荒地未果,2013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租用同村村民吕某甲的耙地车将该荒地上的庄稼耙毁5亩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赶到后,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把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裂伤疤痕总长18.7cm、硬膜下血肿少于20ml、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吕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铁锨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的住院病历、荒地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铁锨一把、铁锨把一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重,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