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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8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8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