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宏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占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占防及其辩护人郑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占防驾驶其借用的豫G2LXXX的北京现代轿车到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村1083号被害人李某甲住处,欲盗窃其家的牧羊犬,后发现李某甲家只有其岳母张某某在家,被告人李占防便强行将关在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狗笼里的一条两岁多的牧羊犬“天皇”带走,在遭张某某的阻拦时,李占防将张某某推倒后驾车离开。12时许被告人李占防带着牧羊犬“天皇”到原阳去洗车,牧羊犬“天皇”被路过的机动车碾压致死。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牧羊犬“天皇”价格为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人李占防作案时使用的豫G2LXXX北京现代轿车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占防的照片、户籍证明,载明李占防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载明李占防之前犯罪情况和服刑情况。 3、到案经过,载明李占防的到案过程。 5、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车牌号豫G2LXXX北京现代轿车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察大队。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无法给狗做DNA,通过多名证人及受害人指证,证明被抢的牧羊犬系受害人家的“天皇”牧羊犬。 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过程。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牧羊犬的价值为90000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一辆汽车停在其女婿李某甲家门口,李占防从车上下来说是看狗了,我说家里没人,李占防强行把李某甲家的街门打开。李占防进门以后把狗笼打开把狗放出来,用一个东西套住一条狗把狗牵到他的车上,我就去拦车。李占防将我拉到一边并推翻在地,驾车离开现场。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北京汽车4S店主要负责分期购车业务,其卖过一辆车牌号为豫G2LXXX的北京牌两厢轿车,是一个叫李占防的男人买的,但最后过的是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户。其带李占防到银行办理分期购车的时候,银行查询后说李占防信度不够贷款购车,李占防就回去带了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来办手续,但是车是李占防买的。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中午大概11点多的时候,其哥哥吴某乙打电话说他压死了一条狗。现场一个叫李占防的男子自称是狗的主人,后赔了李占防8500元现金。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其开车路过原阳县南干道东头河务局门前时,把一条狗轧死了,之后其给吴某甲打电话过来处理这事。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早上9点多,其和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一起去赶狗市,后李某甲接到家里的电话,说天皇被人抢走了。“天皇”是其和李某甲一起到东北大石桥买的。其看了狗的照片,确定这只狗就是“天皇”,确定录像中的男人弄走的就是李某甲家的“天皇”。 1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家的“天皇”他们认识,附近市县的民间养狗的人都知道,好多人的狗都来找他家“天皇”配种。他们看了狗的照片,确定这只狗就是“天皇”,并看了录像,确定录像中被带走的狗就是“天皇”。 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寺庄顶家里,听到外面一辆车跑的很快过去了,随后李某甲的岳母到其家告诉她李某甲家的一只狗被人抢走了。其跑到李某甲家看是什么狗被抢了,发现被抢的狗是“天皇”。 17、辨认笔录,证实李占防的作案经过。 1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家里人给其打电话说狗被人抢走了。其到家后询问了岳母张某某相关情况。被抢的那条牧羊犬叫天皇,从辽宁省的一个狗市上花了四万元钱买的。天皇现在大概值20万,全家的收入全靠天皇。 19、被告人李占防的供述与辩解,其抢走的狗是一只牧羊犬,大概3岁左右,黑黄相间。2013年10月13日上午,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2LXXX的北京牌汽车到李某甲家门口,敲门后出来一个80多岁的老太太,其问老太太“我哥呢”,老太太说去市场了,其之所以问“我哥呢”是为了试探一下看家里有没有人,如果有人其就走了,没人就弄一条狗走。和老太太说了一句话之后其就进到院子里,将狗圈门打开,就用一条旧腰带套住狗弄到车上。这时老太太追了过来,跑到其车前拦住车不让走,其下车将老太太推到一边,随后驾车离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占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供被告人李占防犯罪使用的豫G2LXXX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占防上诉称,一、其到李某甲家并没有要盗窃和抢劫狗的意图,是因为之前在李某甲那儿买了一只狗娃,但是狗娃第二天就死了,其多次到向李某甲讨要说法未果。后其手机丢失,无法联系上李某甲,因此到其家中索要狗娃,并非是去偷狗、抢狗。二、其把狗带走时给张某某留下500元钱,并没有推倒张某某。三、李某甲家的牧羊犬“天皇”仅有照片,没有血统认证书、耳标标识,不能证实其狗的真实身份和价值,一审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辩护称,一、李占防为实施盗窃进入李某甲家及其狗场,但是暴力行为(推张某某)发生在狗场外的路上,因此李占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二、一审未充分保障上诉人享有的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三、《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专家咨询法没有法律根据,狗的价格鉴定过高。四、本案系买卖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李某甲对激发矛盾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五、上诉人犯罪所使用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系借用他人车辆,依法不应当没收。且一审判决把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并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占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占防为实施犯罪开车到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发现李某甲家中只有其岳母张某某后,即强行进入李某甲家院内并将院内狗笼打开,将一只名为“天皇”的德国牧羊犬强行带到车上,并将上前阻拦的张某某推倒在地,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李占防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相关视频予以证实,且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上诉人李占防均无异议。上诉人李占防不能证明其给张某某留下500元钱,张某某亦未收到李占防500元钱。李某甲家的牧羊犬“天皇”的价值由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相关专家运用专家咨询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9万元,鉴定方法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占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李占防为实施犯罪开车到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强行进入李某甲家,并强行将李某甲家的一只牧羊犬带到车上,并欲驾车离开。在遭到张某某的阻拦后,将其推倒在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虽然其推张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家门外的路上,但是李占防在到李某甲家门口时,其在张某某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李某甲家中,擅自打开李某甲家院里的狗笼,随后将狗带到停在门口外面的车上,其暴力行为持续整个作案过程,并非仅仅发生在户外;关于辩称一审未充分保护上诉人享有的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的意见,经查,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审判人员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李占防在庭审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李占防并未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辩称本案系买卖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和上诉人李占防存在买卖纠纷,且李某甲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关于辩称作案工具汽车是借用他人的意见,经查,汽车销售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李占防使用的北京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只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汽车贷款手续,李占防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且没收作案工具不属于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并未将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并用。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占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李占防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未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及其它严重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供被告人李占防犯罪使用的豫G2LXXX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占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李占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