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2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2014年8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2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运输毒品,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孙某某、姚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姚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联系购买毒品,联系好后被告人张某甲直接给姚某某的上线罗某某(在逃)帐户上汇款9300元,在2013年6月25日上午罗某某通过长途客车将购买的毒品托运到郑州后通过被告人姚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郑州接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又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开其豫GWFXXX荣威轿车一起去郑州接毒品,后于当日12时许将毒品运回新乡市胜利路胜绿卫东小区最北侧楼2单元地下室内,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带有喜字的铁桶打开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冰毒73包(经鉴定重43.341克)。 2、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向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约重0.3克)。 3、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向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约重0.3克),后被告人唐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于姜某某。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凌晨在诚信旅社201房间容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三楼和华旭旅社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3次。 6、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晚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208房间容留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张某甲,1982年4月29日出生;张某乙,1990年5月17日出生;陈某某,1989年10月11日出生;孙某某,1992年5月8日出生;姚某某,1982年9月1日出生;唐某某,1992年5月7日出生;李某某,1993年2月5日出生;姜某某,1977年3月5日出生。 2、到案证明载明:2013年6月25日10时许新乡市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将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姜某某抓获归案;在新乡市胜利路绿花园小区最北侧楼2单元地下室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7月9日12时许,新乡市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朋来客栈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6日1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阳光舜苑”小区门口一便利店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载明:张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被减刑释放。 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回执载明:2012年1月19日姚某某因犯敲诈勒索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 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诚信旅社。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吸毒及运送毒品的包装材料。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姚某某在2013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案件侦查大队向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上缴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3.341克。 10、新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左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人尿液样本检测呈阳性。 1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1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2013年6月25日在新乡市胜利路胜绿花园小区最北侧单元楼地下室内从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的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12、辨认笔录载明: 刘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是2013年6月25日在诚信旅社201室其与孙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的“小皮”;孙某某是2013年6月25日在诚信旅社201室一起吸食毒品中的“孙某某”;刘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2013年6月25日在诚信旅社201室其与孙某某、小皮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张某乙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与自己一起到郑州接包裹的“小B”,陈某某是开车带其和小B一起到郑州接包裹的“小B的朋友”。 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旅社老板冯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居住在203房间的人叫“微微”的女子;张某甲是居住在202房间的人;姜某某是居住在208房间的东北人;姚某某是经常来找独眼小坤及张某甲的山东青年男子;张某乙是在209房间居住的“小坤”;唐某某是在211房间居住的“小皮”。 孙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卖给小皮冰毒的“小斌”;唐某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小皮”;姜某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姜伟”。 唐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姜某某是在诚信旅社208房间与自己和阳阳等人共同吸食冰毒的“姜某某”;张某甲是2013年6月26日凌晨3时左右在诚信旅社以300元价格向其出售冰毒的“小彬”;孙某某是2013年6月24日在诚信旅社208房间与自己和姜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阳阳”。 姜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2013年6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2时左右在诚信旅社208房间与自己和阳阳、小皮共同吸食冰毒的“小毕”;唐某某是2013年6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2时左右在诚信旅社208房间与自己和孙某某、小毕共同吸食冰毒的“小皮”;孙某某是2013年6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2时左右在诚信旅社208房间与自己和小毕、小皮共同吸食冰毒的“孙某某”。 陈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文斌和张某乙是2013年6月25日其开荣威轿车所载的“小B”和“小B的朋友”。 张某甲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是从其手中购买一包冰毒的人;张某乙、陈某某是和他一起去郑州拿货的人;孙某某、姜某某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张某甲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姚某某是去四川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到郑州的“小宝”。 姚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让其购买毒品的“小B”;姚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乙和小B是一同到郑州取毒品的人。 1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3月左右开始吸毒,案发一个星期前住在诚信旅社,2013年6月24日在208房间与孙某某、唐某某、姜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女朋友,2013年6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其下班后回到诚信旅社201室,当时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在一起吸食毒品,孙某某让其也吸食毒品,其也就吸了几口。 1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牧野区茹岗村诚信旅社老板,2013年6月25日有很多警察在其旅社抓了许多吸毒和贩毒人员。当时201房间住的是其儿子孙某某,101房间住的是左某某。姚某某以前也在诚信旅社住,后来搬到旁边的旅社住,姚某某经常来找张某乙和张某甲。 1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陈某某驾驶的豫GWFXXX荣威轿车,是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这辆车的钥匙由陈某某负责保管。 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从2011年七、八月份其开始吸食毒品,案发一个多月前,其住在了诚信旅社202房间。其和姚某某一块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姚某某提供的,前三次是在诚信旅社吸食的,最后一次是在旁边的华旭旅社吸的。2013年6月25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与孙某某在201房间里吸食孙某某提供的冰毒,当时房间里有刘某某、李某某。其和孙某某快吸完的时候,唐某某问其要冰毒,其给了唐某某0.3克左右的冰毒,唐某某给了其300元钱。案发三、四天前姚某某去成都购买冰毒,到成都之后说冰毒300元一克,其表示要购买,姚某某让其给其一个叫罗某某的账号汇钱,在张某乙陪同下,其给罗某某的账户上汇了9300元。根据姚某某的指示,在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其与陈某某、张某乙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荣威轿车在郑州指定地点接取了包裹,在回新乡市的路上,在车上其把包裹打开了,看见了装冰毒的一个铁桶。陈某某也吸毒,知道是毒品,陈某某还问有多少包冰毒。他们三人到了新乡市胜利路胜绿花园最北端楼2单元一间地下室,其当着陈某某、张某乙的面把冰毒拿了出来,具体多少袋其没数,都是用小塑料袋分装的,一种长约2厘米,宽约1厘米,另一种长约1厘米,宽约1厘米。其和陈某某取出一包冰毒正在吸食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 1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唐某某说要带姜某某来找其购买毒品,并让其收姜某某400元钱,然后用300元钱去买毒品,挣姜某某100元钱,商量好以后唐某某带姜某某过来了,其收了姜某某400元钱后,将其中的300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添钱购买了四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每包大约0.3克。其把一包冰毒给了唐某某,并跟到姜某某屋内与唐某某、左某某、姜某某一同吸食姜某某购买的冰毒。回到自己屋内后将剩余的三包冰毒与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共同吸食了。 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认识姚某某,案发前几天姚某某去四川了,姚某某在去四川前给其说过要去四川买毒品。2013年6月25日6时许,其陪张某甲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去郑州接包裹了,之前姚某某给其打过一个电话,说托运过来一个包裹,捎了一些四川的零食,还有点那种东西,其想着应该是冰毒。上午10时许在郑州陇海路汽车站,其随张某甲从一辆来自成都的大巴车上接收了一个包裹,之后就上车回新乡了。在回来的路上,张某甲把包裹打开,其看到包裹里面有一些四川的零食,包裹底部有一个圆形的铁桶,其问张某甲桶里是什么,张某甲说是冰毒。陈某某还问张某甲拿了多少冰毒。回到新乡市胜利路实验小学附近的一个小区的地下室里面,其就在地下室睡觉,睡觉前看见张某甲和陈某某打开铁桶,桶内有很多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张某甲和陈某某打开一包吸了,其在睡觉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其被抓获的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张某甲给其说姚某某让汇钱了,要其一起去给姚某某汇钱,当时姚某某已经去了四川,其跟张某甲一起去了和平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银行,其在外边等,张某甲进去汇的钱。张某甲是让其证明一下钱确实是给姚某某汇过去了,因为当时姚某某给张某甲的账号名字是罗某某。 2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大约在2008年开始吸毒,认识张某甲,也知道张某甲有个朋友叫姚某某。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去郑州拿邮件,凌晨7时许,其开车带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去郑州了。上午9时许,张某甲和张某乙抱着一个纸箱上车了。回到新乡其进到一个地下室后,张某甲拿出来一包冰毒,其和张某甲两人吸食了。 2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其吸食的毒品都是找旅社一起吸毒的人帮其买的。2013年6月24日晚上8点左右,姜某某让其找冰毒,其就让孙某某帮助买,其给姜某某说需要400元钱。在晚上10点左右,姜某某把400元钱给了孙某某。晚上11时许,一直在201房间的李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回到201房间,之后交给其一包冰毒让其给姜某某送过去。其到208房间将冰毒交给姜某某,这时李某某、孙某某、左某某也跟着到了208房间,他们五个人就一起在208房间吸食冰毒,到了晚上12点的时候他们将那包冰毒吸完了。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交给张某甲300元钱让张某甲找点毒品,过了十几分钟,张某甲来到211房间,交给其一包冰毒。 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四、五天前其住进了诚信旅社203房间。2013年6月24日晚上听孙某某说唐某某要买冰毒,其就去了201房间,后来其联系购买了四包毒品,将4包冰毒给了孙某某,孙某某给了唐某某一包,唐某某接过毒品出去找姜某某了,后来孙某某也去了。当晚其再次去201房间时孙某某、左某某正在吸冰毒,其也过去吸了几口,后来孙某某又把张某甲喊来一起吸食毒品了。 2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诚信旅社住的时候认识了唐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都是因为吸毒认识的。其从四川成都带过来的冰毒都给他们吸了,其没有收钱,给张某甲吸过三、四次。后来没有毒品了,2013年的6月中旬其去了成都购买毒品,去之前张某甲让其帮着买毒品,在成都其联系了卖毒品的“兵哥”后让张某甲给兵哥汇了钱,“兵哥”收到钱以后,根据其要求,“兵哥”将70多包毒品用长途客车托运到郑州,然后其用电话通知张某甲去郑州接毒品。其跟张某甲联系的同时与张某乙也联系了一下,让张某乙与张某甲一起去汇钱,一起去取毒品,因为其不相信张某甲。张某乙应该知道是去郑州接毒品的,因为张某乙一直问其取什么东西,其不让张某乙问,张某乙知道其和张某甲吸毒,也肯定知道其给张某甲带的是冰毒。因为之前其在四川买毒品的事张某乙知道,张某甲汇钱张某乙也应当知道是购买毒品的。 2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住进了诚信旅社208房间,2014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去老乡唐某某房间让帮忙购买冰毒,并给了唐某某400元钱,然后唐某某出去了,过了40分钟左右唐某某带着孙某某一起进来了,给了其一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左某某也跟到其房间,孙某某还拿来了吸毒工具,他们四个人在屋里把购买的冰毒吸食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给唐某某毒品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不知道与张某甲去郑州接的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与张某甲去郑州接的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唐某某供述证实张某甲在收取其300元人民币后交给其一包0.3克的毒品,张某甲对此亦予以供认,可以印证,故上诉人张某甲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明知姚某某和张某甲是吸毒品人员,姚某某去成都是购买毒品,而且姚某某让其监督张某甲汇购买毒品的钱,在其与张某甲去郑州接毒品前,姚某某又让其监督张某甲接包裹,而且不让其问具体物品,其应当知道包裹内是毒品,在回新乡市的路上,包裹打开后,其已清楚地知道运送的是毒品,仍与张某甲等人一起将毒品运送到新乡,故其不知道包裹内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回新乡市的途中,包裹被打开,张某甲明确说明铁桶内是毒品,陈某某还询问带了多少毒品,张某甲与张某乙对此均有供述,此时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仍将毒品运送到新乡市,故其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