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在长垣县赵堤村新东村,被告人张某乙之父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两家相邻交界处附近,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乙闻讯赶到,持斧头将张某甲头部砸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诉讼行为能力,但受智能缺陷影响,辨认能力有所削弱。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为张某甲预交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864元(包含张某乙亲属为张某甲预交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垣县赵堤镇新东村张某乙、张某甲两家交界处。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致伤张某甲使用的木柄斧头的状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4、到案证明,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在长垣县赵堤镇新东村张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5、提取、扣押证明,证明公安民警提取扣押被告人张某乙作案使用的木柄斧头一把。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张某乙上网追逃。 7、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 8、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病例、出(入)院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864元。 9、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长)鉴(临)字(2014)186号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甲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201405149号、20140514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但受智能缺陷影响,辨认能力有所削弱。 11、证人史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赵堤镇新东村,因张某丙家垒院墙与邻居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乙用斧头打击张某甲头部,张某甲之妻报警。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在长垣县赵堤镇新东村张某乙胞兄垒院墙时,张某甲认为占压了自己的宅基地,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乙持斧头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其报警。 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张某丙长子张某丁垒院墙时,张某甲认为占压了自己家的宅基地,引起打架,张某丙次子张某乙持斧头将其头部打伤。 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其用斧头往张某甲的头上敲了一下,张某甲就倒在地上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457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判对张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张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