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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7号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7号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将自己家饲养的病死生猪宰杀处理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猪肉储存至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菜市场张某丙家冷库内,共计1000斤左右,待日后销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犯罪前科。
3、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4、现场图、现场照片、病死生猪肉照片,证明冷库存放猪肉的现场情况。
5、封丘县畜牧局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冷库内储存的生猪肉为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前一段时间其家两头大猪,六头小猪生病了,其丈夫张某甲把生病的猪和死的猪从家里拉出来,是否扔了其不知道。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乙用其家的冷库存放猪肉。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乙和张某甲合伙作生猪屠宰生意。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自己家饲养的猪生病了,其将病猪拉到河边宰杀后,让张某乙找个冷库存放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称张某甲让其找冷库存放家中病死猪肉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宣告禁止令,原判未宣告禁止令,属法律适用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宰杀处理病死生猪,并伙同张某乙储存病死猪肉待日后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宰杀与生猪销售相关活动;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宰杀与生猪销售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年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