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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辩护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辩护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文化。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西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生产厂区,由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相关村民签订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租赁协议。2011年3月,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人员在租用的耕地上圈建围墙,建有构筑物面积23352.23平方米。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45970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土地租赁协议、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图,证实该公司租赁涉案土地并进行施工建设的情况。
2、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罚字(2011)第01号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现场测量图、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27日拍摄的照片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照片说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长垣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该公司未经批准在此耕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3、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35.02亩耕地因施工受到严重毁坏的情况。
4、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政文(2006)4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6)35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7)161号、2014年6月20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耕地不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6)350号、豫政土(2007)161号批复所涉及的南蒲办事处杜村的土地范围内。
5、证人王某某、翟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上诉单位犯罪情节较轻,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物,缴纳罚款,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具有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且不在长垣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涉案期间,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翟某某,张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17%,83%。张某某代表该公司与长垣县南浦办事处杜村第五生产小组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后,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施工单位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造成农用耕地35.02亩严重毁坏,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该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判根据该案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该公司以公司名义租赁涉案耕地后,并以公司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违法建筑23352.23平方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耕地35.02亩严重毁坏,原判根据该公司违法建设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代表该公司组织实施上述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