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印东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印东,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印东,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印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印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印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印东与孔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伙在卫辉市太公镇六度寺鑫泉汇采石场开采铁矿,孔某某负责提供炸材,张印东负责生产经营及提供炸材费用。2013年1月2日下午张印东在卫辉市今东方广场附近付给孔某某3万元用于购买爆破材料,之后孔某某先后五次给铁矿送去爆破材料,其中炸药44小包880卷约121.4公斤、雷管383枚,张印东将上述雷管以及从孔某某处获取的另外94枚雷管交予贺某某(另案处理)保管使用。2013年1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铁矿进行检查,共查获现场储存的雷管243枚、炸药571卷约78.8公斤、导火索3盘约444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雷管分为工业火雷管和自制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张印东,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2、抓获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印东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北约300米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村村西孔某某铁矿场内以及在现场查获爆炸物的状况。
4、卫辉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太公泉镇西陈召铁矿查获雷管243枚、炸药571卷、账本3本、导火索3盘。
5、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张印东、贺某某、孔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中查获炸药571卷,经抽样称重每卷炸药含量为0.138公斤,571卷炸药重量共计78.8公斤;查获雷管243枚;查获导火索3盘经测量为444米。
6、采矿许可证载明:卫辉市太公镇鑫泉汇采石场开矿权人是徐某甲,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
7、现金账本记录与收到条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月2日张印东给孔某某3万元用以购买炸药。
8、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在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审批爆炸物品登记(2013年1月至3月),未找到孔某某、张印东的爆炸物品登记。
9、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爆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载明: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爆炸嫌疑物均是爆炸物品,其中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涉案的工业火雷管与火雷管(自制)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10、孔某某、张印东合作开发合同载明:孔某某负责外部环境的协调,张印东负责投资,孔某某负责购买爆破材料,费用由张印东支付。
11、张印东、贺某某合同书载明:张印东配齐一切矿山设备,处理好周边一切外围关系,开工期间的炸材、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张印东事先提供给贺某某,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鑫泉汇采石场原矿主,2012年5月1日将矿上所有设备以20万元卖给孔某某,并将采石场证件已过期无法经营的情况告知孔某某。
1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贺某某的妻子,在矿上给工人做饭,张印东对贺某某说矿石场证已经过期,贺某某说开采矿石需要炸药,没有炸药批不出来,张印东说他想办法,后来听见铁矿石场的矿井内传出炸药声。
1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在矿场当工人,在卫辉菜市场处其看到张印东给了孔某某一沓钱,都是红色100元,张印东给过钱之后,贺某某拿出几个雷管说这些雷管有的不管用,孔某某说不管用的其负责换。
15、同案犯贺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印东签订合同后,2013年1月3日开工干活,矿上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张印东提供的。开工时张印东称炸药和雷管在矿井下面,让炮工到井下放空压机的地方找。张印东都是趁天黑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井口,然后其叫炮工把炸药和雷管送到井下。炸药和雷管张印东记的有帐,在帐上炸药标记的是药,雷管标记的是线。
16、同案犯孔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印东签有协议,主要意思是其负责接通铁矿石场的电路、购买炸药和雷管,张印东负责投资、生产和经营。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张印东给其3万元让其买炸药和雷管,之后其向张印东提供了爆炸材料。
17、被告人张印东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其与孔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有孔某某负责协调该矿区一切外部环境和当地政府的相关事宜,开发资金由其投入,需要的爆破器材由孔某某向其提供,其出钱购买并全权负责生产、管理、经营。2012年12月23日,其与贺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开工期间的炸材(炸药和雷管)、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由其先垫付,每个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与孔某某签订合同时,孔某某对其说矿场没有证件,只能买高价炸药。2013年元月1日,其和贺某某开车在卫辉市一个十字路口转盘处给了孔某某3万元用于买开矿用的炸药和雷管。过了一两天的下午,孔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送来一塑料袋共计43枚带线的雷管。其把这包带线雷管全部给了贺某某。后孔某某又分4次送了一些炸药和雷管。孔某某提供的雷管其放在矿井附近的地方,并将放雷管的地方告诉贺某某,贺某某需要使用雷管的时候自己拿。孔某某每次给过炸药后,其都记在现金账本上,将电雷管登记为带线线,火雷管登记为土线,炸药登记为药。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张印东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张印东上诉称,没有买卖爆炸物,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张印东上诉理由经查,孔某某、张印东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载明孔某某负责购买爆破材料,费用由张印东支付;同案犯孔某某证实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张印东给其3万元让其买炸药和雷管;证人贺某某证实矿上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张印东提供;张印东亦供述其向孔某某支付3万元钱购买炸药和雷管,并将收到的炸药与雷管登记在现金账本上,与现金账本记载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印东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印东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