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某地(现属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张雨、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3日21时07分,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豫A786TW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刘庄村村北郑焦晋高速桥下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未停留即驾车逃逸。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开车回家后告知父亲尹某乙车撞树上撞坏了,尹某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连夜将豫A786TW车开到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开发区郑某甲家开的钣金喷漆维修店维修,后于第二天上午尹某乙又将该辆豫A786TW车开到焦作市武陟县何营村董某甲开的四方汽车钣金喷漆厂进行维修。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尹某甲201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分三次支付被害人陈某甲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5000元整。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282000(包含已赔付的35000元)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诊断证明书、监控抓拍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收到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司法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注销证明、桥北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2014年3月14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证人胡某甲、张某甲、尹某乙、郑某甲、董某甲、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上诉和辩护中提出:上诉人尹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考虑被告人尹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