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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长春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春,男,1980年4月17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春,男,1980年4月17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赵某某之夫牛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赵某某通过其姐夫贺某某与被告人孙长春取得联系,孙长春许诺花费500000元找关系可使牛某某免除刑事追究。2011年3月26日,赵某某提出向贺某某借款500000元交给被告人孙长春,让其活动牛某某涉嫌犯罪一事,贺某某又向杜某某转借,并由杜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孙长春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牛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孙长春对牛某某涉嫌犯罪一事未能帮忙,向被告人孙长春讨要5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孙长春退还赵某某100000元,余款被孙长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新乡凤泉支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交易明细,证实孙长春于2011年3月26日收到50万元及2011年4月14日退还10万元的情况。
2、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杜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牛某某因生产假酒被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通过向其姐夫贺某某借款50万元给孙长春的情况。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孙长春主动到其家谎称能花钱托人找关系帮其让丈夫牛某某出来而给孙长春50万元及事后向孙长春要回10万的情况。
4、被告人孙长春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牛某某刑事判决书、孙长春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孙长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40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长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孙长春在明知其不能使被害人赵某某丈夫牛某某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谎称用50万元能为其办理此事,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挥霍,其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后因被害人追要该款其退还10万元,属于退赃行为,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长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