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原阳县城关镇,汉族 ,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乙,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应举镇铁坡村村民姚某乙因家庭琐事在姚某甲家大门口处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姚某乙用铁锹拍打姚某甲,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姚某乙胸部扎伤,经三次法医鉴定,姚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受伤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5627.15元,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后去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3)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姚某乙左胸腔积液、左下肺部部分不张,属轻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姚某甲抢收我家麦子,我爸推我奶去找他,到其家西墙外边路上,看到姚某甲妻子杜某某和其子姚某丁分别拿有白色编织袋和一把斧镰在那站着,半分钟后姚某甲手提编织袋从南边过来,捡起砖头想砸我爸,被姚某戊夺下,我爸从旁边拿了一个铁锹,被我妈刘某某把铁锹夺了过去,我们双方打起来后,我看见姚某甲从编织袋里拿出一把用油布裹着的尖刀朝我爸胸部捅了一下。 4、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实在姚某甲家门口,姚某甲用一块砖朝姚某乙砸被我夺下,后双方争吵、厮打,我听到姚某乙喊了声:“哎呀,他扎我一刀”,看到其躺在地上,用手捂住胸口,身上都是血。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杜某某手里和姚某丁手里拿着斧镰,打架过程中姚某乙被姚某甲用刀捅了一下。 6、证人崔某某、姚某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甲用刀将姚某乙胸部扎伤的情况。 7、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用铁锹与姚某甲厮打时,姚某甲趁其不备用刀将其扎伤的情况。 8、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其用刀捅刺姚某乙胸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姚某甲赔偿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4.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姚某甲与姚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因赡养其母亲崔某某一事曾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姚某乙得知姚某甲未经其同意将其母亲地里的小麦收割,便用轮椅推着其母亲到姚某甲家说事,到其家门口处,姚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欲砸姚某乙,被姚某戊拦住。后姚某乙用铁锹与姚某甲厮打,被姚某甲用尖刀捅刺其胸部一刀,后姚某甲逃离现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姚某甲对姚某乙的加害行为并非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双方系互殴行为,姚某甲积极追求姚某乙伤害后果并致其轻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学堂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