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刚,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4)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海刚戴着手套、口罩、脚套和帽子,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凌晨零时50分许用撬杠将张某甲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准备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刘海刚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将张某甲左手小指咬伤。张某甲的邻居张某乙闻讯赶到,协同张某甲将刘海刚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海刚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环境、被告人刘海刚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指认现场时的情况等。 3、户籍证明,证实刘海刚的基本情况。 4、提取、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刘海刚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海刚于2014年4月11日被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处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手小指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7、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完毕,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海刚表示谅解。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某乙、张某丙闻讯到张某甲家中,见到一行窃之人,伙同张某甲将其抓获交给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还见到张某甲的左手小指流血。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听到自己家院内喊叫声,起床打开院内照明灯,看见儿子张某甲和一个人正在厮打,张某乙赶到和张某甲将此人抓获,张某甲左手小指流血,随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某甲回到家中看见被告人刘海刚戴着帽子、口罩、脚套,手持管钳、撬杠,与其发生厮打,其母董某某打开大门让闻讯赶到的张某乙进来,张某甲、张某乙将刘海刚按倒在墙角处,张某甲让其母董某某报警,张某甲左手小指被刘海刚咬伤。 11、被告人刘海刚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刚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用撬杠将张某甲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甲发现,为抗拒抓捕,刘海刚将张某甲左手小指咬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刘海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为实施盗窃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在被被害人发现并三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咬至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本能的防卫行为,其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属于盗窃罪,不属于转化后的抢劫罪。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海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海刚为实施盗窃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管钳敲打被害人腿部,并将被害人咬至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后的抢劫犯罪构成,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属于入户抢劫。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海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刚为实施盗窃进入到被害人家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海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