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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旭艳、刘彦朋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艳,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艳,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旭艳、刘彦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旭艳、刘彦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在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东头刘某甲经营的饭店被告人刘旭艳、刘彦朋等人喝酒,刘旭艳在饭店门口呕吐时与在该饭店另一房间喝酒的武邱乡何店村村民何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刘旭艳、刘彦朋等人持棍棒将与何某甲一起喝酒的被害人何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何某乙右侧颞叶硬膜外出血及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已行“右侧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旭艳在其父亲刘某乙、被告人刘彦朋在其父亲刘保现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刘旭艳,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刘彦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
2、长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辅助检查报告,武邱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伤情系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左腕部外伤。
3、长垣县公安局武邱乡派出所证明载明:2014年2月14日上午,公安干警到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通知刘旭艳、刘彦朋到公安机关调查,但该二人均未在家中,遂通知该二人家长,当日下午,刘旭艳、刘彦朋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长垣县武邱派出所,并于当天被长垣县刑警大队民警带走调查。
4、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公(长)鉴(临)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被鉴定人何某乙右侧颞叶硬膜外出血及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已行“右侧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被鉴定人何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5、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与何店村之间国军饭店门口,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棍棒。
6、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与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已、何某庚、何某甲、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冯某某一起在何店村西头饭店喝酒,当晚10点左右,其听见外边有人吵架,走出饭店门口看见何某甲和刘旭艳在吵架,在刘旭艳的后面不远处还站有十多个青年,其中有五、六青年手中拿着棍棒,其上前劝解,其中一个人喊了一句:“打!”包括刘旭艳在内的五、六个青年就用棍棒对其殴打,其被打晕了。
7、被害人何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某丙、刘某丁、刘旭艳、刘彦朋是手持棍棒对其殴打的人。
8、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与何某丁、冯某某、何某已、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丙在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刘某甲的饭店喝酒,22时许其在饭店门与刘旭艳发生争吵,何某戊将刘旭艳拉回饭店房间内,其也回到饭店房间内。后来其听到饭店门口有打架声,出来后在饭店门口看见刘旭艳领着三、四个青年,用棍棒殴打何某乙,刘旭艳在何某乙头上打了两棍,还踢了一脚,其他二、三个青年也用木棍打何某乙了。
9、证人何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旭艳是和其发生争吵,后用木棍打击何某乙头部的人。
10、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何某丁、冯某某、何某已、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甲等人在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刘某甲的饭店喝酒,其到饭店门口公路北边出酒时,看到何某甲与刘旭艳发生了争吵。刘旭艳领着几个青年在饭店外面拾木棍,这时何某乙从饭店出来,刘旭艳与几个青年就用手中木棍往何某乙身上打,其将刘彦朋的棍子夺了下来。
11、证人何某丙辨认笔录证实何某丙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某丙、刘彦朋是在饭店门口打何某乙的人。
12、证人何某已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与何某丁、冯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丙在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刘某甲的饭店喝酒,22时许其听见外面吵架,出去看时发现包括刘旭艳、刘彦朋在内的几个青年手持木棍在饭店门口站着。
13、证人何某已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已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彦朋是在饭店门口拿着木棍的青年。
1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是国军饭店的老板,2014年1月29日晚上1号屋坐的是何店村的,2号屋坐的是小渠村刘旭艳等几个青年人,22时左右,其听见外边特别吵,出来看见刘旭艳、刘彦朋,刘某已家小孩还有何店村的青年都在拿着棍棒乱打。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戊的父亲,案发当晚,在其家饭店有四桌小渠村里的人,一桌是何店村的青年,22时许,小渠村的刘旭艳同何店村一个青年酒后发生争吵,其劝开后让刘旭艳回家,但刘旭艳不走,其把在其饭店后门打架的刘某庚劝开后,回到饭店前门时,在门口打架的小渠村包括刘旭艳、刘彦朋在内的几个十七、八岁的青年都跑了,在饭店门口路边扔了几个木棍。
16、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某甲、冯某某、何某已、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丙在长垣县武邱乡小渠村刘某戊的饭店喝酒,接近晚上10点时,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几个二十来岁的青年拿着木棍在打何某乙。打何某乙的青年其只认识刘某已家的小孩,还有一个应该跟刘某已家小孩是堂兄弟,他们两个都叫刘什么辉,其他的其叫不上名字。四、五个青年都拿棍棒乱往何某乙身上、头上打,把何某乙打倒了,后来其把何某乙拉起来。何某乙的头上伤就是小渠村那几个二十来岁的青年手拿木棍打的。那几个青年是从饭店门口扎在地里的篱笆墙上面拿的木棍。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左右,接其丈夫何某乙电话后其赶到小渠村村东饭店,有几个小渠村的青年用棍棒殴打何某乙,将何某乙头部打伤了。
18、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彦朋、刘某丙是拿棍子打何某乙的人。
19、被告人刘旭艳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刘某庚、刘彦朋等人去村东头的饭店喝酒,其到饭店门外出酒时与人发生争吵,对方踢了其一脚,其回饭店里告诉了刘某庚、刘彦朋等人,刘某庚等人就出去找刚才打踢其的那个人,其从饭店门前地边篱笆墙上抽出的一根木棍折断几节分给刘某庚等人,刘某庚等人跑到人群里对着何店村一个男子进行了殴打。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刘某庚、刘某已,刘某庚的父亲、刘彦朋,其余的几个其想不起来了。参与打架拿木棍的有刘某庚、刘某已、刘某壬、刘振宁、刘彦朋。被打的人不是和其吵架的那个人,其不知道为什么打何店村这一男的,其手中有棍但没有参与殴打。
20、被告人刘彦朋供述称,2014年1月29日晚其和刘金龙、刘某庚、刘旭艳、刘振阳、刘某壬、刘振宁在刘某戊开的饭店喝完酒就回家睡觉了,当晚没有与人打架。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旭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彦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刘旭艳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刘彦朋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旭艳、刘艳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刘旭艳、刘彦朋对其二人殴打被害人何某乙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何某乙的明确指认,证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已均证实刘旭艳、刘彦朋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何某乙的人;上诉人刘旭艳、刘彦朋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旭艳、刘彦朋虽然主动投案,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根据该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旭艳、刘彦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旭艳、刘彦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旭艳、刘彦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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