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勤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勤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勤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勤义因与妻子李某甲婚姻纠纷,心生怨恨,携带菜刀翻墙跳入赵堤镇聚村其岳父家中寻找李某甲未果,进入其妻弟李某乙居住的北屋东间,朝正在玩电脑的李某乙头部、背部、胳膊连砍数刀,李某乙逃至院内,刘勤义追上又砍数刀,李某乙之妻刘某某被惊醒追出屋门,抓住被告人刘勤义持刀欲再砍李某乙之手,李某乙之母王某某赶到将刘勤义手中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刘勤义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刘勤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6处创口累计长度28.1cm,面部2处创口累计长度9.8cm,肢体6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1.3cm,左枕部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李某乙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左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勤义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刘勤义出生于1981年8月8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聚村李某乙家北屋东间。 3、提取证明、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被告人刘勤义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 4、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勤义在2014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将人砍伤,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调查后对停留在现场的刘勤义予以行政拘留。 5、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刘勤义2014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执行。 6、长垣县公安局公(长)鉴(临)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载明:李某乙头部6处创口累计长度28.1cm,面部2处创口累计长度9.8cm,肢体6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1.3cm;李某乙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左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某某正在睡觉,被其丈夫李某乙喊叫声惊醒后看见李某乙的姐夫刘勤义右手拿刀,左手拉着李某乙衣服用刀砍李某乙,当时李某乙脸上、身上都是血,李某乙挣脱后逃至院内躺在地上,刘勤义追到院内骑在李某乙身上继续用菜刀砍李某乙,刘某某与李某乙的母亲王某某把刘勤义菜刀夺了下来,随后刘勤义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正在睡觉时被喊叫声惊醒,看见其子李某乙倒在院内地上,刘勤义举着刀,单腿跪在李某乙身上,其与刘某某上前将刘勤义持的刀夺下。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李某丙正在屋内睡觉,儿子李某乙捂着头进屋,说是被刘勤义砍伤,李某丙走到院内看见被告人刘勤义蹲在一旁,打电话报警说自己把人砍伤。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中堂屋东间卧室内玩电脑时,听到卧室门响了一声,李某乙回头看见刘勤义拿着菜刀对其头部砍了一刀,之后其脑子一片空白,有意识时发现其躺在床上,李某乙用菜刀继续砍,其将李某乙蹬开跑到院内后躺在地上,刘勤义压在其身上,一手举着刀。 11、被告人刘勤义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李某甲闹离婚,案发当天准备用菜刀砍李某甲,跳墙进到其岳父家没有找到李某甲,便用菜刀对着正在玩电脑的妻弟李某乙头部、胳膊砍了数刀。其被李某乙家人制止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12、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刘勤义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对被告人刘勤义表示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勤义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刘勤义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勤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勤义因家庭婚姻纠纷怀恨在心,使用菜刀对被害人致命部位猛砍,致被害人左枕部粉碎性骨折、额骨线性骨折,其用刀砍被害人的部位及力度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且在被害人躲避的情况下继续追砍,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未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勤义持菜刀对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猛砍数刀,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勤义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