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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冷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6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6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村友谊路东段,通过破坏门锁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住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冷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冷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冷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位置情况、门锁和门搭扣变形的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12时左右,其回到家用钥匙开门时,发现家的门裂个缝开着,锁版被撬开,推开门一看,一名男子在其屋里站着,其看见床头柜的门被打开,东西好像被翻过,就不让该男子走,然后报警了。
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4年5月2日12时左右,其进别人房间是来找一个叫小涛的,因为他欠自己钱,看那个门没有锁,就进来了,正待着有两个男子进来,他俩不相信自己,就报警了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发现被告人冷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实施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冷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判决宣告后新犯的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冷某某有盗窃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该情节在判决主文中未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判决。原审被告人冷某某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