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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其妻子张某某婚生两个儿子即王某乙、王某丙。1997年8月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达成一份分家即赡养协议,约定王某乙、王某丙每年支付王某甲及其妻子小麦500斤,稻谷500斤,生活费30元,看病凭效票据由王某乙、王某丙均摊。因赡养问题,王某甲于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乙、王某丙自2004年4月1日起轮流接王某甲到其处生活,轮流期限为一年,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王某甲15元。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费用由王某乙、王某丙均摊。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之后又提出申诉,均未改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内容。2006年8月22日,王某甲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解决赡养问题。2006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下达(2006)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王某丙在各自家中给王某甲提供一间住房,供其独立生活,给付王某甲生活口粮面粉150斤,大米100斤,生活费3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王某乙、王某丙同意将100斤大米折换成面粉,每月给付其生活口粮面粉250斤,生活费30元。2007年、2008年,王某甲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用,后撤诉。2009年王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甲提出上诉。2010年1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王某乙、王某丙自2009年5月每人每月向王某甲王某甲增加支付生活费20元。2011年王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卫滨法院判决后,王某甲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王某乙、王某丙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向王某甲支付赡养费增加到每人每月100元。王某甲和张某某于2005年离婚,目前张某某在王某乙处生活,2003年—2004年王某甲从王湾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费31500元,王某甲2009年起还从村委会领取租赁费80元,粮补60元,满60周岁老人补助100元,王某甲可以每月直接领取60元国家社保钱。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子女再给付老人赡养费的时候应当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承受能力。考虑到王某乙、王某丙均无稳定收入来源,还要赡养其母亲张某某、供养子女上学,王某甲每月领取国家社保费用60元,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福利、租赁费、粮食、老人补助款等一定数额的费用,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给付王某甲面粉150斤,大米100斤,玉米100斤作为口粮,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王某甲赡养费用100元,王某甲看病费用凭有效票据王某乙、王某丙均摊,但考虑到王某甲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酌定由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向王某甲增加支付赡养费100元至1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乙、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王某甲王某甲增加支付赡养费100元至130元。二、驳回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生活用品购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随着物价上涨,王某乙、王某丙的供养已不能满足王某甲的正常生活,要求追加赡养费至每人每月200元;要求王某乙、王某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生活用品购置费2000元;诉讼费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已年过七十古稀之年,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王某甲虽有一定的收入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用,但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幅度较大,生活成本增加及王某甲的年龄,王某乙、王某甲还要赡养其母亲,原审判决王某乙、王某丙每月增加给付赡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王某甲已独立生活,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生活用品购置费2000元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故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