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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系毛某甲之兄),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系毛某甲之兄),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毛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王秀丽介绍认识,同年正月二十六日王某某与其父母、尹凤敏、王本枝、杨秀芳、王孟利到毛某甲的家与被告毛某甲见面。王某某主张见面当天给毛某甲26600元的彩礼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毛某甲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要求毛某甲返还26600元的彩礼款,由于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毛某甲又不予认可,对王某某要求毛某甲返还26600元的彩礼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中尹凤敏及王孟利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给付毛某甲彩礼款26600元。2、一审法院调查的王秀丽笔录,应该认定毛瑞刚、李为国和王秀丽在毛某甲的授意下串通形成的证言,不能认定。毛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供证人杨秀芳(王某某的婶婶)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某给付毛某甲见面礼彩礼款26600元的事实。王秀芳称走的时候从门口看见钱放屋里的床上,并且当天杨秀芳本人还给了毛某甲200元的见面礼。毛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屋子有墙挡着,不可能看见床上有没有钱。因杨秀芳系王某某的婶婶,系亲戚关系,与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也未证实王某某给付26600元彩礼款的事实,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要求毛某甲返还26600元的彩礼款,毛某甲否认收到彩礼款26600元。在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媒人王秀丽调查时,王秀丽称在毛某甲家见的面,具体是否给钱她不知道;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个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的二伯母尹凤敏称没有看到王某某亲自给付毛某甲彩礼款26600元;司机王孟利称亲眼看到王某某给钱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王某某之婶杨秀芳称从门口看见钱放在屋里的床上,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给付毛某甲彩礼款26600元的事实,且尹凤敏、杨秀芳均系王某某的亲戚,与王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毛某甲收受王某某彩礼款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王某某上诉要求毛某甲返还26600元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