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杨某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定婚,定婚时王某某给杨某见面礼11000元,王某某的母亲给杨某1000元,参加定婚仪式的有王某某及其父母,杨某及其舅舅、舅母、其舅舅的同学、媒人及其爱人等。双方媒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给杨某见面礼11000元,王某某的母亲给杨某1000元,媒人在场,其他所花彩礼款,媒人未在场,都是王某某方告知媒人的。2013年5月23日,因王某某、杨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中止,王某某及母亲到杨某的姥姥家谈论退婚一事。杨某的姥爷于德富给王某某书写了欠条一份,杨某母亲于利贤在欠条上签了名。欠条内容为:欠条(年底尽量还清)菲儿与小坤谈朋友时用小坤定金一万一千元,其余是走亲戚及买衣服,总共是两万八千三百元,共计两万六千五百元(26500元整),于利贤签字捺印,2013年5月23日。杨某对此欠条不予认可。定婚时杨某的父母及杨某姥爷均未到场。定婚后平时走亲戚,礼尚往来,按王某某方称,王某某均往杨某的舅父舅母家走动,礼品均送到杨某的舅舅家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某、杨某定婚后,因其他原因,恋爱关系中止。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见面礼大额款,有媒人的证言证实,该款应予以返还。故对王某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在王某某、杨某恋爱关系存续间相互往来给付的彩礼,一般来说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但杨某方并未索要,大部分是王某某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属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应该支持的。王某某请求返还该款,杨某不予认可,媒人又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给付的时间与数额,媒人的证言也只是听王某某的传说,故对王某某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有关杨某的姥爷与其母于利贤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事,因定婚时和定婚仪式二人均未参加,定婚后的礼尚往来,王某某均与杨某的舅舅、舅母家往来,彩礼品也交于杨某的舅舅家,与打欠条签字人来往不多,对于其姥爷书写,其母签字的欠条,杨某并未在场,也未签字,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该欠条中认可了见面礼(定金)11000元,其他均是走亲戚和买衣服款,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该欠条,只能作为参考证据,部分采信。有关杨某说的以上二人打欠条是被迫之下所打,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付的彩礼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承担230元,杨某承担22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给付杨某彩礼款39300元,后上诉人要求杨某返还彩礼,杨某的母亲遂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底返还彩礼26500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杨某拒不支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杨某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彩礼数额予以返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某某只是先互相了解,并没有定亲,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王某某的任何彩礼;2、上诉人的母亲是在受到王某某的胁迫下,才按照王某某的意思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王某某给付杨某一定的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王某某要求杨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母亲于利贤出具的欠条,杨某主张其母亲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杨某未提供于利贤受胁迫的确凿证据,故对杨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即是在王某某与杨某之间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彩礼往来的纠纷,诉讼主体为王某某和杨某,在杨某母亲出具欠条时,杨某并不在场,后也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故该欠条在王某某与杨某之间的婚约财产案件中可作为参考。根据该欠条显示的内容,在双方交往期间,王某某共给付杨某见面礼、走亲戚及买衣服钱283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属于彩礼范畴,杨某应予返还,其它款项属于走亲戚及买衣服支出款,按照当地习俗,应认定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与为宜,杨某可不予返还,故王某某根据杨某母亲出具的欠条,要求杨某返还26500元,理由不足,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杨某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取王某某给付的彩礼,但根据王某某原审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及杨某母亲于利贤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王某某及其母亲共给付杨某见面礼12000元的事实,故对杨某上诉主张的没有收取彩礼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该12000元杨某应返还王某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王某某承担162元,杨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