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原系新乡学院学生,朱某某系该校辅导员老师。2012年6月20日朱某某曾向王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昨天有个后勤服务中心的关老师打电话找我,说你拿着他们的电信手机走了没给钱”。王某、朱某某为此曾数次互发电子邮件。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主张朱某某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故对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问、第七问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时,王某已经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原审却以对真实性无异议为由采信不当。二、原审对朱某某向王某所发邮件中的诽谤内容“昨天有个后勤服务中心的关老师打电话找不,说你拿着他们的电信手机走了,没给钱”视而不见不当。朱某某在未与王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就向王某的同学进行所谓“了解情况”的活动,并向其同事扩散,朱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朱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向王某发邮件仅是在询问情况,并未认定王某偷了东西。因当时正处于毕业季,朱某某联系不上王某,只能通过王某的班长询问、了解情况。朱某某是王某的辅导员,需要向领导汇报情况,朱某某并没有诽谤王某的意思。 二审时,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王某和蒋昊2014年7月4日聊天记录一份,二是王某与蒋昊的通话录音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朱某某向第三人蒋昊讲述了污蔑信息。朱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朱某某确实向蒋昊询问了解过情况,但只是让蒋昊向王某核实一下是否拿了手机没给钱。对证据二,认可是蒋昊的通话录音,但只是让蒋昊问一下王某是否拿了手机没给钱,并没有直接定性是王某偷了手机。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均不显示朱某某向蒋昊讲述了王某偷东西的事实,蒋昊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朱某某从来没有向蒋昊提过王某偷东西”,故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的辅导员朱某某曾联系过王某的班长蒋昊,让蒋昊联系王某并落实有没有王某拿了手机没给钱一事,并不能证明王某所主张的“朱某某将污蔑信息向第三人蒋昊进行了讲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朱某某曾联系过王某的班长蒋昊,让蒋昊向王某联系并落实一下有没有王某拿了手机没给钱一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时,虽然王某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但对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王某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某称原审对证据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负有提供朱某某向其同事及王某的同学扩散“王某偷了手机”等污蔑信息的相关证据,朱某某否认向其同事及王某的同学扩散相关信息,但并不由此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故王某称应当由朱某某承担其没有扩散污蔑信息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中,朱某某向王某邮箱中“昨天有个后勤服务中心的关老师打电话找不,说你拿着他们的电信手机走了,没给钱…”,朱某某也认可向其领导汇报了该情况并请示了领导应当如何处理,朱某某同事认可“其曾联系过王某的班长蒋昊,让蒋昊联系王某并落实一下有没有拿手机没给钱一事,”但朱某某作为王某的辅导员,在有老师向其反映“王某拿了手机没给钱的情况后”,朱某某向王某本人联系并了解相关情况,向其领导请示汇报,以及在不能联系上王某的情况下,让王某的班长蒋昊联系王某并落实有没有此事,上述行为均属于朱某某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合法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朱某某实施了扩散“王某偷了手机”等侵犯王某名誉权信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一问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审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