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喜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 负责人:毛永明。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喜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及原审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以下简称延津林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林公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被上诉人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原审被告延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原审第三人金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6日张英与延津林场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1997年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将位于陶北村区门前大路以南,面积为150亩的土地租赁给张英,其中100亩用于营造经济林、其余土地可以自由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前两年每亩80元,第三年每亩120元,自第四年起,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15%,后5年按10%递增。2005年元月1日,张英与延津林场在1997年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05年合同),张英与时任延津林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延津林场的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为了治理沙荒,实现林场经济效益,延津林场鉴于张英此前的巨额投资因种种因素未获应有回报,故同意延长张英的土地使用期限;租赁土地位于陶北林区前东西大路、南北两侧,南北大路东西两侧部面积为187亩;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法为:前十年免去上交,从2015年元月起缴纳下半年租金,其余租金每年度缴纳一次。2010年9月28日,延津林场与金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延津林场为本项目提供用地,金光华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双方发起成立新乡市帝城森林湖旅游森林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依法独立自主经营;旅游公司启动后,由旅游公司实行封闭式管理,现有森林公园员工纳入旅游公司相应的管理岗位,纳入旅游公司岗位工作应服从旅游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项目资金到位后,延津林场应及时终止项目规划区中与其他承包户的租赁合同,保证不影响项目实施或其他工作进展,地面附着物及中止合同赔偿由金光华公司承担,林区规划区内土地及建成地面附着物产权属旅游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旅游公司并未设立。2011年7月,金光华公司、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成立了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接管了原属国有延津林场的部分人员,这些人员负责森林公园的门卫、安保等工作,对森林公园公司进行封闭式管理。森林公园公司负责对这些人员发放工资,但这些人员的人事档案仍在延津林场。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张英与延津林场分别于1997年12月6日、2005年元月1日达成的1997年合同、2005年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05年合同是对1997年合同的变更,自2005年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以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5年合同明确约定位于陶北林区前东西大路、南北两侧,南北大路东西两侧部面积为187亩土地由张英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未依法变更、解除或确认无效前,张英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延津林场、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今阻挠张英管理果树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张英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行使,张英要求延津林场、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2010年9月28日延津林场与金光华公司签订的《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2005年合同生效在先,张英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关于延津林场将森林公园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约定中涉及到本案争议土地的部分,不能对抗张英已经取得的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金光华公司辩称张英与延津林场于2005年元月1日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的产物,因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涉诉的张英187亩土地已被延津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已经改变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阻止张英进入森林公园的工作人员系由延津林场及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双重管理,因此,张英要求判令延津林场与第三人森林公园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应予支持。张英要求判令第三人金光华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国有延津林场、第三人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国有延津林场承担。 上诉人森林公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森林公园公司和延津林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张英与延津林场2005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英对森林公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森林公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延津林场答辩称:延津林场并未侵犯张英的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金光华公司答辩称:金光华公司并未见到森林公园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延津林场与张英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原审认定延津林场与张英200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森林公园公司上诉称延津林场与张英2005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英依据其2005年与延津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案涉土地依法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英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森林公园公司、延津林场也认可其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森林公园的土地实行封闭式管理,故森林公园公司和延津林场的管理行为阻碍了张英对案涉土地行使权利,森林公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侵权行为存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延津林场为国有企业,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是对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