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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亚敏、娄占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克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敏,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占松,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亮,男,汉族。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敏,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占松,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霞,女,汉族。
上诉人熊亚敏、娄占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克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亚敏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上诉人娄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上诉人王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厂、王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亚敏系王克亮次子王文立的前妻,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了析产与子女抚养问题。娄占松系熊亚敏的舅舅。2013年11月11日下午,熊亚敏及其家人到王克亮家将一辆洛阳四轮、一辆拖斗、一辆农用车强行拉走,并将王克亮家庭财物进行损毁。王克亮的妻子尹秀兰随即向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报案,该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另查明,熊亚敏拉走的洛阳四轮车登记车主为王克亮;凯马牌轻型普通农用车系王克亮于2008年9月1日购买李世通的;现洛阳四轮、拖斗、农用车均停在娄占松家。
原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熊亚敏与王克亮的次子王文立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以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为由,带领家人到王克亮家中强行将王克亮所有的一辆洛阳四轮及拖斗、一辆农用车拉走,侵犯了王克亮的财产所有权。熊亚敏主张其拉走的财物系其与王文立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王克亮。现王克亮的财产停放在娄占松家,娄占松主张上述财产系熊亚敏抵账给他,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娄占松对王克亮财产的占有并非善意受让,不能据此对抗物权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故对娄占松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克亮要求熊亚敏、娄占松赔偿电磁炉、锅、碗、被子、柜子的损失共计1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熊亚敏、娄占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克亮一辆洛阳四轮车、一辆拖斗、一辆凯马牌轻型普通农用车;二、驳回王克亮要求熊亚敏、娄占松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熊亚敏、娄占松负担。熊亚敏、娄占松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王克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熊亚敏、娄占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洛阳四轮及拖斗虽系熊亚敏婚前王克亮购买,但拖斗与农用车系熊亚敏婚后家庭购买,而且这些物品分家时分给了熊亚敏和王文立二人,所有权人为熊亚敏与王文立。二、熊亚敏拉东西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但熊亚敏与王文立离婚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不是离婚后拉走的涉案财产。三、熊亚敏因被王克亮、王文立毒打,无法在王文立家生活,才将涉案财产拉走,后调解离婚,双方再无纠纷,但王克亮在调解书生效后起诉,原审法院支持王克亮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克亮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克亮答辩称:王文立和熊亚敏没有结婚,只是同居,二人是解除同居关系,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车是王克亮的,允许王文立与王双厂使用,但所有权归王克亮。王克亮没有殴打熊亚敏,王文立也没有毒打熊亚敏。熊亚敏、娄占松是从王克亮家中强行开走的车辆。法院的调解书只是牵扯孩子抚养权,并不包括财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亚敏和王文立在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结婚证。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熊亚敏与王文立的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时,熊亚敏和王文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涉及本案涉案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亚敏、娄占松主张涉案财产在分家时分给了熊亚敏和王文立二人,所有权人为熊亚敏与王文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熊亚敏、娄占松拉走财产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为熊亚敏与王文立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前,但涉案财产拉走的时间并不影响对涉案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归王克亮并无不当,故熊亚敏、娄占松的涉案财产归熊亚敏与王文立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为熊亚敏与王文立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并不涉及本案财产,熊亚敏、娄占松又无证据证明熊亚敏享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令熊亚敏、娄占松向王克亮返还财产并无不当,故熊亚敏、娄占松主张的“王克亮在王文立与熊亚敏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起诉,原审法院支持王克亮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熊亚敏、娄占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