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培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宪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堤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宪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原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新乡市索泰克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堤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堤村委会,原堤村委会安排本村4个小组将厂区外围墙工程发包给4个村民小组施工,并约定将工程利润分配给被征地的村民。完工后,施工方将36800元交给王宪生,王宪生拒绝将该款分配给被占地的村民。2014年2月11日,原堤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款收取后,分配给被占地的村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宪生收取涉案款项后,拒绝分配给被占地的村民,其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堤村委会要求王宪生归还36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堤村委会要求王宪生支付该款的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36800元。二、驳回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王宪生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王宪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宪生没有取得涉案款36800元,不存在返还该款的义务。原堤村委会的四个证人与原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家族互相牵连,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而且证言相互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宪生获得本案的36800元。二、原堤村委会既不是付款人,也不是该款的受益人,没有权利向王宪生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堤村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 原堤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堤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宪生收到36800元款项。四个证人姓原,并不能说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利害关系,王宪生主张原堤村委会申请的四个证人与原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堤村委会有权向王宪生主张案涉款项。案外人将工程承包给原堤村委会,因工程获得的利润就应当归原堤村委会所有,作为小组组长的王宪生拿到费用后既不按照原堤村委会的决定发放给村民,也没有上交原堤村委会,直接损害了原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间接损害了被征地的村民利益,原堤村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要求王宪生返还款项。综上,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王宪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堤村委会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中,既有村民小组组长,又有具体的施工人,四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宪生收到了涉案款36800元,另王宪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位证人与原堤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并影响了证言的客观性,故王宪生上诉称王宪生没有取得涉案款36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新乡市索泰克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堤村委会签订协议所涉工程,原堤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当事人,有权支配工程款的发放及主张该工程款的相关权利,故王宪生称原堤村委会没有权利向王宪生主张权利以及王宪生不存在返还该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王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