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王丽,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新民系金化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1年10月退休。2011年2月1日,金化公司与王新民签订为期1年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纯碱包装和氯化铵包装以及码垛劳务用工承包给王新民。2011年8月11日,王新民所属的人员朱运江在搬运工作中因不慎摔伤而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朱运江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确认与金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获嘉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3)19号裁决书,裁决朱运江与金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化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金化公司一次性赔偿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该案以调解结案。2013年3月22日金化公司与王新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3、此前乙方在与甲方相关协议执行期间的所有纠纷与遗留问题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在甲方服务劳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金化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核算单中,将案外人职太兴的赔偿费用在王新民的应得承包款项里扣除,当天王新民已取走其实得承包款87367.30元。2014年4月24日,金化公司以王新民应对承包期内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新民承担金化公司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金化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王新民在与金化公司公司签订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王新民)在甲方(金化公司)服务劳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为期1年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期间,王新民所属的人员朱运江在搬运工作中因不慎摔伤,后经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朱运江与金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经法院调解,金化公司一次性赔偿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金化公司履行义务后诉至法院,要求王新民向金化公司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王新民作为金化公司的职工,承包了金化公司的包装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承包合同期间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将承包过程中的风险推给职工个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金化公司要求王新民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于法无据,金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金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新民虽系金化公司的职工,但其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不在金化公司工作。对于劳务承包事项,王新民享有人员的聘用、工资发放、定额、劳保等事项的完全自主权,金化公司仅是根据承包合同提供场所,按照劳动量支付劳动费用。在王新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王新民获取了超额利润,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承担责任。原审以王新民系金化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金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新民答辩称:一、金化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生产程序中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如果法律规定支持内部承包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就会鼓励企业将生命健康权交给任何一个个人,这样将严重违背维护职工权益的精神。二、劳动部门已经认定金化公司与朱运江存在劳动关系,金化公司作为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金化公司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审的证据已经证明王新民2011年10月退休,承包合同是2011年2月1日签订,金化公司所述王新民与金化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不在金化公司工作不属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化公司主张其与王新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王新民已不在金化公司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金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化公司与王新民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王新民仍是金化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朱运江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朱运江与金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金化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金化公司与朱运江达成了调解协议,金化公司赔偿了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故朱运江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化公司负担,金化公司不因其与王新民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而享有对王新民追偿权。因此,金化公司主张王新民应承担本案责任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