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梁某某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于2007年离婚,刘某甲由其父亲刘某乙抚养。梁某某系刘某甲的母亲,刘某甲现未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梁某某与刘某甲确系母女关系,刘某甲现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基本生活需要无法保障,梁某某应当支付刘某甲抚养费。但由于刘某甲未提供梁某某的月收入证明,梁某某也未提供,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梁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向刘某甲支付抚养费310元/月(按1240元/月×25%计算);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梁某某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310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某某被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故意伤害致残后,无法参加正常劳动,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支付女儿刘某甲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支付女儿刘某甲的抚养费标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刘某甲2000年出生,属于未成年人,2007年刘某甲的父母离婚时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刘某甲由父亲刘某乙抚养,梁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刘某甲因上学、看病、生活花费增加,要求母亲梁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梁某某主张自身残疾系因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所致,导致无法工作,没有收入,不应支付女儿刘某甲的抚养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抚养费标准不当,梁某某庭审中称本人从2007年新乡县恒久远医药公司下岗职后,曾在娘家人开的工厂中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未再工作,所现有开销均靠娘家人资助,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审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立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