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乙妹妹),女,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杨某甲与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3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婚生长女黄睿琳,2010年1月6日婚生次子杨博超。婚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杨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无原则性问题,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杨某甲与杨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杨某甲要求与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上诉人长期在部队服役,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婚生长子杨博超期间,上诉人无端猜疑杨博超非其亲生,致使双方感情跌至低点,后来通过医学鉴定证实杨博超与杨某乙存在亲子关系,但被上诉人仍坚决否认杨博超系其亲生,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执意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杨某乙答辩称:杨某甲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杨某甲自2009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通过不正当手段骗走杨某乙的钱财,导致杨某乙精神崩溃,生病住院,杨某甲给付杨某乙6万元就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杨某乙于2010年5月因精神压力过大被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并住院190天,现仍需吃药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中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冲突,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已养育两个孩子,且杨某乙由于近年来因精神压力过大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现仍需吃药治疗,杨某甲作为杨某乙的妻子更应当对杨某乙给予精神上的慰藉与关心,以共同维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综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