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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允良、汪守亮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兴集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允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守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允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守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允良、汪守亮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兴集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允良、汪守亮,被上诉人常兴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虎勤、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汪允良、汪守亮父子在未与常兴集村委会协商的情况下,在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学校教室后的空地上栽种了153棵杨树。2014年,常兴集村委会经上级部门同意准备在汪允良、汪守亮栽种树木的空地上建设马庄乡中心幼儿园。在常兴集村委会通知汪允良、汪守亮后,二人拒不伐树。
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虽然汪允良、汪守亮2001年在村内闲置空地上栽种树木,是对闲置土地的合理利用,常兴集村委会也没有表示反对,可以视为常兴集村委会对汪允良、汪守亮栽种树木行为的默许,但当常兴集村委会需要使用该土地从事公益事业时,汪允良、汪守亮以各种理由拒不刨除树木,已形成了对集体土地的侵权。汪允良、汪守亮的侵权行为应从其拒绝刨除树木时计算,至今不超过诉讼时效。常兴集村委会要求汪允良、汪守亮停止侵权,刨除树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兴集村委会要求汪允良、汪守亮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原审判决:一、汪允良、汪守亮停止对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刨除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栽种的153棵杨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允良、汪守亮负担。
汪允良、汪守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对汪允良、汪守亮栽种树木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又认定汪允良、汪守亮构成侵权错误。常兴集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常兴集村委会要求汪允良、汪守亮刨除树木,是对村民合法利益的漠视。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常兴集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汪允良、汪守亮对此没有异议,二人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过任何费用,对集体土地强行占有是错误的。常兴集村委会为了公益事业随时可以要求其返还,而且其他类似情况,已经将土地返还常兴集村委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允良、汪守亮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汪允良、汪守亮申请证人麻鹤臣出庭作证,证明汪允良、汪守亮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的时间及当时常兴集村委会和村民没有异议。常兴集村委会质证称,证人与汪允良、汪守亮有利害关系,200多村民证明该土地是学校的操场。本院认为,因证人麻鹤臣系汪守亮的岳父,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属于常兴集村集体土地,虽然在2014年之前,常兴集村委会对汪允良、汪守亮使用该土地并未提出异议,但常兴集村委会作为权利人,在为村内的公益事业需要使用该块土地时,有权随时向汪允良、汪守亮主张权利,汪允良、汪守亮应当按照常兴集村委会的要求刨除其栽种的树木,其拒不刨除树木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本案所涉树木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物权范围,本案并不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请求权中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汪允良、汪守亮主张常兴集村委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兴集村委会作为该村村民的自治组织,有权代表该村村民行使权利,故汪允良、汪守亮主张常兴集村委会要求刨除树木是对村民合法利益漠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允良、汪守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