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35号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回族。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回族。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回族。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己的父母在世时,继承了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祖业房产一院,1994年,因家庭不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兄弟四人及其父母经中证人李大用、杨维科在场订立分单一份,关于该房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兄弟四人及其父母约定:东三间南山墙和前墙掀了石头后归杨某己所有,东三间、西三间、堂屋房子地基都归杨某己所有,杨某己出三百元交杨某甲处理(杨某己已履行完毕),老家所有财产都归杨某己所有和处理。现该房产现状为:堂屋四间(含一间羊圈)、西屋三间,自分家时由杨某己居住至今,该房产现有价值为90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己共兄弟姐妹六人,现均已成家,其父亲杨道昌于2002年12月去世,母亲马生荣于2004年7月去世,母亲的埋葬费是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摊,杨某己对其父母曾尽了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兄弟四人与其父母协议分家时,其父母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分归杨某己所有,此分单中对财产的处分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单是真实有效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称该分单已作废,杨某己予以否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称杨某己未尽赡养义务,分割父母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带院落一处并非其父母的遗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由其五人共同分割遗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的房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的分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分单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没有赠与人签字或摁指印,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分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杨某己所有,母亲起诉杨某己,说明老人没有将房产赠与或分给杨某己;2、老人从未将诉争房产向杨某己交付,房屋仍为老人单独居住、占有和管理,因其不照顾老人,1998年5月26日,老人要求四兄弟协商将分单作废,杨某己在“分单作废”纸条上摁指印的行为是对分单作废的认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某己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分单的效力问题。1994年农历正月23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四人经中人杨维科、李大用见证,共同签订分单一份,分单首句即为“立分单字据人奉父母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兄弟四人及中人杨维科、李大用均在该分单上签名、摁指印,且杨维科、李大用在原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分单的真实性,故该分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上诉主张分单是附条件的赠与,没有赠与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杨某甲等五人上诉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分单作废”纸条的效力问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上诉还主张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已于1998年5月26日签字约定“分单作废”,杨某己不予认可,称纸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仅在纸条上摁有指印,且其摁指印时,纸条上并未有“分单作废”四个字,其之所以摁指印是同意兄弟四人排班伺候父母的意思,杨某乙认可“分单作废”纸条上所有的字均是其本人书写。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上诉主张分单作废的证据不足,“分单作废”纸条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仅凭该纸条不能认定分单作废的事实。综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