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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云敬、王清连因与被上诉人杜东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云敬,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清连,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云敬,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清连,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东义,又名杜冬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云敬、王清连因与被上诉人杜东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云敬、王清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刘星伯,被上诉人杜东义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朱云敬与徐广荣协商,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徐广荣将位于长垣县南关宅基地、房屋以5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云敬。1993年8月10日朱云敬向杜东义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伍仟元正(买房用)朱云敬93.8.10号”,日期和数额上加盖朱云敬印章(该借条2014年3月24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欠条是朱云敬书写)。借款后,朱云敬于1993年8月23日到长垣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并缴纳了相关费用,领取了房权证,证号为:长房登字第00293号。1994年8月23日朱云敬办理了土地证,并缴纳了相关费用,领取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长国用字第58-50-0562号。期间,朱云敬与杨水莲在该院内居住生活,1995年朱云敬因家庭原因无法在该院居住,朱云敬找到杜东义,经协商,朱云敬将该院折抵借杜东义的欠款,并将证件及其他相关手续原件交于杜东义,杜东义随后居住该院至今。2013年11月12日朱云敬、杨水莲起诉杜东义,要求归还房产,后朱云敬、杨水莲撤诉。现朱云敬、王清连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房产。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朱云敬、王清连与杜东义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朱云敬借杜东义55000元,有据为证,朱云敬与杜东义经协商,将房权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原件全部交给杜东义,以折抵欠杜东义债务,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在朱云敬搬走后,杜东义即在该房院内居住至今,杜东义已实际对该房院占有并使用,足以证明双方就争议的房院达成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朱云敬与杜东义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故朱云敬、王清连请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云敬作为出卖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协助杜东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变更登记,出具其他产权变更所需手续的义务,因变更过户所需费用由杜东义承担,故杜东义请求朱云敬协助变更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朱云敬、王清连的诉讼请求。二、朱云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杜东义办理长房登字第0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长国用字第58-50-0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费587元由朱云敬、王清连承担。
上诉人朱云敬、王清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朱云敬未向杜东义借款,也未将案涉房屋抵给杜东义用于还债;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王清莲从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东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朱云敬、王清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25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是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朱云敬、王清连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1993年8月10日朱云敬出具的欠条系朱云敬书写,朱云敬于1993年8月10日向杜东义借款55000元”并无不当,朱云敬、王清连上诉称朱云敬未向杜东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东义提交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买卖契约、房屋契税完税证、房管所收费单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交易手续原件,证人刘金堂、李金广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朱云敬将案涉房屋折抵给杜东义以偿还欠款,且自朱云敬搬走后,一直由杜东义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审认定朱云敬将案涉房屋折抵给杜东义并无不当,朱云敬、王清连上诉称朱云敬并未将案涉房屋用于折抵债务,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云敬、王清连提交的新乡市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明确登记的案涉房屋共有人为杨水莲,故王清连并非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朱云敬、王清连上诉称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王清连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朱云敬、王清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