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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生、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鑫源公司因与兴隆县雨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4日取得后者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0804965,出票日期2012年5月15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5日,出票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广场支行,金额100000元)一张,后因汇票丢失,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正阳公司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鑫源公司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0元和公告费600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载情况为: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雨田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岭公司与其前手雨田公司无交易及其他关系,其于2012年8月30日以97000元向案外人张丽购买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又因买卖合同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与正阳公司。正阳公司取得汇票后现已兑现。以上事实,由鑫源公司提交的雨田公司“证明”、二者之间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复印件、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书,长岭公司提交的张丽出具的“证明”及正阳公司提交的与长岭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鑫源公司及正阳公司之于争议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并给付了相应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鑫源公司曾占有票据,因失票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岭公司不是从票据记载的前手处合法取得承兑汇票,而是在与案外人张丽无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以现金购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侵犯了鑫源公司财产所有权利,与鑫源公司失票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返还票据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票据已得兑现,鑫源公司主张其赔偿票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源公司承担的公示催告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80元,系寻求失票救济产生的费用,与他人无直接关系,由其自负。长岭公司申请追加张战峰、张先梅、缪贵香、张丽及雨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提交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予采信,不能证明上述主体与涉案票据之关系,同时因鑫源公司未对上述主体有所诉求,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新乡市鑫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长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鑫源公司与雨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鑫源公司也未在案涉汇票上背书,故鑫源公司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长岭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对价,并在案涉汇票上背书,故长岭公司依法应当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长岭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鑫源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长岭公司承担对鑫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中长岭公司申请追加张占峰、张先梅、缪贵香、张丽及雨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予准许,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雨田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鑫源公司和正阳公司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长岭公司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与雨田公司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雨田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案涉汇票是雨田公司用于支付鑫源公司的货款的,雨田公司的两份证明并不矛盾,故长岭公司对该份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雨田公司出具证明:雨田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源公司。2014年10月28日,雨田公司出具证明:雨田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源公司,用于支付鑫源公司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鑫源公司提供的雨田公司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院调取的雨田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涉汇票是雨田公司用于支付鑫源公司的货款而转让给鑫源公司的,鑫源公司与雨田公司之间就案涉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鑫源公司是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故原审认定鑫源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长岭公司上诉称鑫源公司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长岭公司在明知与其前手雨田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自行在案涉汇票上背书并转让,导致正阳公司善意取得案涉汇票并兑现,故长岭公司在案涉汇票的流转中存在重大过失。《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张丽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张丽进行的汇票转让属于擅自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故长岭公司称“其已向张丽支付对价,是合法的汇票权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长岭公司称其是通过张占峰、张先梅、缪贵香、张丽等个人获得案涉汇票的,但张占峰等人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且不得参与汇票的贴现及流转等活动,长岭公司在与前手雨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取得案涉汇票,存在重大过失,张占峰等四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长岭公司过错的存在及本案的处理,故原审对长岭公司要求追加张占峰等四人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雨田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对鑫源公司与雨田公司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认定,故原审对长岭公司要求追加雨田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长岭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张占峰、张先梅、缪贵香、张丽及雨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长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